(2017)吉0281行审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蛟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张加彬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蛟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张加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281行审60号行政裁定书申请执行人蛟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蛟河市河北街63号。法定代表人王庆江,局长。委托代理人谭雄英,该局政策法规科科员。被执行人张加彬,男,住蛟河市民主街。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蛟市市监公处字【2016】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二项、第三项(没收违法所得258.00元;罚款10000.0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16年7月11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蛟市市监公处字【2016】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被执行人经营的蛟河市新战友劳动用品店违反《军服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销售军服仿制品,已构成行政违法。依据《军服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军服仿制品3条;2、没收违法所得258元;3、罚款10000元。2016年7月1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蛟市市监公处字【2016】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1月12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经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销售军服仿制品行为违反了《军服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已构成行政违法,应予处罚。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蛟市市监公处字【2016】1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蛟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蛟市市监公处字【2016】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二项、第三项。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盖昕宇审判员 任奇培审判员 权英爱书记员 王 雪书记员 王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