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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5民初2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范炬荣与陶桂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炬荣,陶桂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5民初2203号原告:范炬荣,女,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宗保,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桂林,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原告范炬荣与被告陶桂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炬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宗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桂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炬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陶桂林立即给付范炬荣欠款155498元,并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陶桂林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陆续在我处赊购白酒,经结算陶桂林共欠货款175498元,并出具了欠条,承诺自2015年4、5、6三个月内还清,但陶桂林没有依约履行付款,迄今仅给付2万元,余款经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陶桂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9日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华徽员工范炬荣175498元”,欠条备注:以上欠款在2015年4月、5月、6月三个月内还清,每月还5万元,最后一个月全部还清。同时注明以上款项系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的酒款。以上事实范炬荣向本院出具陶桂林欠条原件。该欠款经范炬荣催讨陶桂林分四次归还2万元。本院认为,范炬荣与陶桂林双方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范炬荣自认陶桂林归还2万元,不损害陶桂林利益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陶桂林未能按照欠条约定时间给付货款,范炬荣向本院主张给付货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陶桂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已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人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陶桂林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范炬荣货款15549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承担利息。上述款项汇入(开户名称:无为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帐号:15400104002573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0元,减半收取计1705元,由陶桂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雪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方绪薇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人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