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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4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原告官淑容与被告李树权、刘代辉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淑容,李树权,刘代辉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024民初762号原告:官淑容,女,1944年出生,汉族,住威远县。被告:李树权,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威远县。被告:刘代辉,女,1965年出生,汉族,住威远县。原告官淑容与被告李树权、刘代辉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淑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被告相邻的原告墙外宽1米、长7.75米的基础所占地宅基地使用权属原告所有。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之规定,原告官淑容与被告李树权、刘代辉之间的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应当由人民政府先行处理,对处理不服的才向人民法院起诉,即人民政府对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处理是人民法院受理的前置程序。故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受理了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官淑容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华清审 判 员  陈吉云人民陪审员  欧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顾 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