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7民初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佘某1与戴某1、戴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某1,戴某1,戴某2,王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7民初915号原告:佘某1,男,199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悦,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某1,女,199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被告:戴某2,男,196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戴某1之父。被告:王某,女,196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戴某1之母。原告佘某1与被告戴某1、被告戴某2、被告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1、被告戴某2、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财物价值115462元(彩礼50000元、电动车3000元、苹果手机6868元、拜年礼品3920元、端午节送现金6000元、见面礼6060元、金器38794元、送礼1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有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戴某1经媒人介绍相识,于××××年××月初八,按照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订婚后,因双方不在一处工作,只能通过电话、微信联系。原告发现被告戴某1在物质上要求过多,原告因家庭经济原因无法满足,故被告戴某1多次提出分手,双方无法缔结婚姻。三被告收受原告按农村习俗给付的财物价值115462元,因原告与被告戴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三被告应予返还。因三被告拒绝返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贵院。被告戴某1、被告戴某2、被告王某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戴某1经媒人介绍相识,于××××年××月初八,按照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订婚时,原告按照农村习俗给付三被告彩礼50000元、G750钻石女戒一枚(价值20900元)、十足黄金手镯一个(价值17894元)。由于原告与被告戴某1不在一处工作,只能通过电话、微信联系。因平时相处较少,导致原告与被告戴某1无法缔结婚姻。为此,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上述财物未果,遂成讼。另查明:被告戴某2系被告戴某1的父亲,被告王某系被告戴某1的母亲。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三被告的户籍登记信息、芜湖华亿国际购物中心的销售凭证、证人刘某、佘某2、佘某3、佘某4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婚约财产纠纷中的彩礼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按照风俗习惯,婚前由男方给付女方数额较大的金钱和物品。给付彩礼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既不为法律所提倡,也不为法律所禁止。当婚约双方未能缔结婚姻关系,给付方可请求返还该财物。二、按照农村婚姻习俗,收取彩礼的主体往往是以家庭为单位,有双方家长参与、主持,并不仅仅限于婚约的一方,而是由收取彩礼一方的家庭成员占有。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财物,并无不当。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戴某1在订婚期间,给付三被告现金50000元、钻石��指及黄金手镯等贵重物品的行为,均系原告为达到与被告戴某1缔结婚姻关系的目的而给付的,系附条件的赠与,且数额较大,均应认定属彩礼范畴。现双方因种种原因未能缔结婚姻关系,故原告主张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50000元、钻石戒指及黄金手镯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要求三被告返还电动车3000元、苹果手机6868元、拜年礼品3920元、端午节送现金6000元、见面礼6060元、送礼款10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某1、被告戴某2、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原告彩礼款50000元、钻石戒指一枚及黄金手镯一个;二、驳回原告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从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橙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