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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3民初3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行与徐某某、熊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行,徐某某,熊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301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行,住所地:高安市筠泉路2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161080857A。负责人黄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晏青春,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现住高安市,该行职员,特别授权。被告:徐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被告:熊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行(下称原告)为与被告徐某某、熊某某信用卡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晏青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熊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徐某某、熊某某归还所欠原告信用卡分期付款贷款本息101181.79元(截止2016年4月6日),对分期付款贷款抵押财产汽车进行拍卖或变卖以优先受偿,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徐某某、熊某某是原告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2010年3月15日向原告银行申请并办理了一笔分期付款业务,用于消费购车,金额为9万元,并于2010年10月9日在宜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车牌号为赣C×××××。截止2016年4月6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本息余额共计101181.79元(其中利息38404.88元,不包括2016年3月28日以后产生的违约罚款、罚息等相关费用)。现该笔分期付款已违约,原告多次电话、上门催收,均没有结果。被告徐某某、熊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被告徐某某因购买雪佛兰牌汽车需要资金,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行申请了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向原告贷款90000元。被告熊某某作为被告徐某某的配偶,在申请人配偶一栏中签名支持被告徐某某购买汽车。同日,被告徐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机动车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徐某某购买的车牌号为赣C×××××号雪佛兰汽车向原告申请办理的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0年10月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徐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后,如期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了部分欠款本金及利息,之后出现违约行为,未按期向原告归还所欠款项。截止至2016年4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101181.79元。此后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归还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行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履行了其相关出借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徐某某作为债务人,应履行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行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熊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系夫妻,该笔债务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被告熊某某在汽车分期付款业务调查表签字可知,被告熊某某对该笔债务的发生是知情且同意的,故该笔债务应当为被告徐某某与熊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徐某某与熊某某共同偿还。借款后,被告徐某某、熊某某未及时按承诺向原告还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原告向本院主张,要求被告徐某某、熊某某归还欠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徐某某以赣C×××××号雪佛兰牌轿车为该笔贷款进行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赣C×××××号雪佛兰牌轿车的抵押权依法成立,原告依法享有对CA9098号轿车雪佛兰牌的优先受偿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熊某某尚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101181.79元(截止2016年4月6日),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清。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行对赣C×××××号雪佛兰牌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4元,由被告徐某某、熊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02×××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葛永忠审 判 员  况小建代理审判员  谢康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