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5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江忠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忠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5刑初17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忠,男,1969年10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资中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于家中。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公诉刑诉[2017]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3日零时40分许,被告人江忠酒后驾驶川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资中县重龙镇驶往资中县苏家湾镇方向,行至资中县重龙镇芋子田村三组蓝祖福家外时,因操作不当撞上蓝祖福家房屋。经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江忠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8.6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江忠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江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挡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刘某的证言、勘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依法对江忠从重处罚。江忠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 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芷铭附相关法律条文节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