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6执恢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孙祖云申请执行孙廷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祖云,孙廷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56执恢109号申请执行人:孙祖云,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被执行人:孙廷华,男,1967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地重庆市武隆区,现住重庆市彭水县。孙祖云与孙廷华合同纠纷一案中,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的(2016)渝0232民初52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孙廷华逾期未履行该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孙祖云于2017年0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孙廷华返还70000元及利息,同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孙廷华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孙廷华立即履行法定义务,但被执行人孙廷华未按期履行。本案在执行中���明:(2016)渝0232民初52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申请人孙祖云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经本院查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孙廷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孙廷华下落不明,本院将被执行人孙廷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也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2016年11月10日,将被执行人孙廷华移送公安临控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1月23日,本院对孙廷华采取了拘留十五日的强制措施,孙廷华被拘留一日后,由其亲人代为交纳10000元并出面担保后将其释放。本案恢复执行后,多方查找被执行人孙廷华可供执行的财产无果,于2017年2月13日,本院再次对被执行人孙廷华采取了拘留十五日的强制措施。经过各种执行措施,被执行人孙廷华只履行了案款10000元。现孙廷华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孙祖云也不能提供孙廷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多次组织双���调解未果。以上措施和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人孙祖云,并征求孙祖云的意见,孙祖云对孙廷华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核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其财产能处置或发现有新的可供执行财产后再恢复执行。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渝0232���初527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在十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若期满未提出异议,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冰红审 判 员 李 霞代理审判员 唐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