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2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张前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沁阳市华康物资有限公司,张前锋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2刑初428号自诉人沁阳市华康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怀庆大道。法定代表人王延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姬生伙,男,1959年6月21日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住沁阳市,该公司员工。被告人张前锋,男,1980年11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沁阳市。因拒不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11日被拘留15日,同年5月12日提前解除拘留。自诉人沁阳市华康物资有限公司以被告人张前锋涉嫌犯拒不执行裁定罪为由,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沁阳市华康物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姬生伙、被告人张前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沁阳市华康物资有限公司诉称:关于自诉人与被告人张前锋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沁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沁民西向初字第0015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张前峰未履行义务。自诉人于2014年4月21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立案执行后被告人张前锋逃避执行,拒不履行调解书义务,被告人张前锋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要求以拒不执行裁定罪追究被告人张前锋的刑事责任。另查明:1、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告人张前锋送达了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张前峰拒不执行。本院依法查询到张前峰妻子原言言银行账户有大额取现记录,张前锋有能力履行而拒绝报告财产,经采取罚款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2、2017年5月11日,自诉人沁阳市华康物资有限公司以被告人张前锋拒不执行裁定为由向沁阳市公安局提出控告,沁阳市公安局于2017年5月11日下达书面答复,建议沁阳市华康物资有限公司提出刑事自诉。3、到案后,被告人张前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诉讼中全部履行执行义务。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前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控告书、沁阳市公安局的答复、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立案审批表、执行申请书、(2013)沁民西向初字第00158号民事调解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送达回证、工作笔录、执行裁定书、银行账户查询明细表、罚款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前锋对人民法院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自诉人沁阳市华康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人张前锋犯拒不执行裁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鉴于张前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前锋全部履行执行义务,可以酌情从宽处罚。根据张前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前锋犯拒不执行裁定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慎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亚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