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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5民初2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徐洪宝诉被告杨永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洪宝,杨永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民初2213号原告:徐洪宝,男,196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址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被告:杨永胜,男,197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原告徐洪宝诉被告杨永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洪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永胜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洪宝诉称,原、被告是通过买卖饲料认识的,原告是从事经营饲料的个体户,被告是养殖户。2013年至2015年被告分多次从原告经营的饲料商店总计赊购62,590元的牛饲料,原、被告系口头达成的买卖饲料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将饲料交付被告,被告无钱付货款于2017年1月18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此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饲料款62,590元,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具体计算方法为:自2017年5月15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间以本金62,59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另外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永胜没有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经营饲料的个体户,2013年至2015年被告从原告经营的饲料商店分多次赊购总计62,590元钱的牛饲料,被告于2017年1月18日给原告出具欠据1张。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据1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永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原告徐洪宝将饲料卖给被告杨永胜,双方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成立,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饲料款62,5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间以本金62,59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永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徐洪宝饲料款人民币62,590元;二、被告杨永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徐洪宝逾期付款利息(具体计算方法:自2017年5月15日起以本金62,59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如逾期执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2元,由被告杨永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路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井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