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民终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何永平与咸阳老地方物流有限公司、王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咸阳老地方物流有限公司,何永平,王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民终7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老地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吴家堡恒辉物流院内,组织机构代码:67151180-5.一审期间法定代表人史育社,系该公司经理;二审期间变更法定代表人为赵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强,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斌,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永平,女,195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芬,女,1982年7月3日生,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大专文化,系陕西威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咸阳市秦都区(系被上诉人何永平女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康,男,1989年10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国,男,1954年3月21日生,汉族,陕西乾县人,住乾县(系被上诉人的亲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396号秦电(金石)国际大厦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5524453X3.法定代表人武红,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咸阳老地方物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何永平、王康、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6)陕0402民初1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咸阳老地方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育社、委托代理人杨建强、周斌、被上诉人何永平的委托代理人何芬、王康的委托代理人王敬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咸阳老地方物流有限公司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6)陕0402民初136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何永平的330866.66元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王康受雇于上诉人,属于严重的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书所依据的陕西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陕咸司医鉴[2016]第2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重大形式瑕疵,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一审判决对伤残系数计算错误。4、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赔偿金的计算不合理。被上诉人何永平的诉讼代理人何芬、被上诉人王康的诉讼代理人王敬国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进行了答辩。被上诉人何永平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3659.56元、误工费35100元、护理费177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营养费2750元、伤残赔偿金195508元、交通费3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523071.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8日9时10分,被告王康驾驶被告咸阳老地方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陕D×××××号中型普通货车沿宝泉路由东向西至西华路口左转进入西华路时,与由东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何永平相撞,致何永平受伤,后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认定:王康负事故全部责任,何永平无责任。原告何永平于2016年3月8日在陕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重症医学科住院治疗,诊断结论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创伤),额叶挫裂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头皮血肿,副鼻窦积液,多发骨折。2016年3月13日原告转至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闭合性腹部损伤,颌面外伤,右锁骨骨折,盆骨骨折,2016年4月18日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口服药物治疗;3、2月后行颅骨及右眶上壁骨质缺损修补术;4、门诊随诊;住院期间留陪2人,出院后仍需留陪护2人。2016年6月17日至7月1日原告在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做右额部颅骨缺损术,出院医嘱:休息1年,避免重体力劳动,健康饮食,避免碰及修补骨窗处,身边留陪护;复诊时间:2周。原告治疗共花费177750.56元,被告咸阳老地方物流有限公司垫付82607元,被告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垫付10000元。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19日出具陕咸司医鉴[2016]第2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何永平颅脑损伤可定为八级残疾;肋骨骨折为九级残疾;颅骨缺损为十级残疾;肝破裂修补为十级残疾;护理期需180日左右;后续治疗费目前无法评估,可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另查,陕D×××××号车为被告咸阳老地方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驾驶人王康系该公司员工。一审法院认为:王康驾驶咸阳老地方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陕D×××××号车与何永平相撞,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王康负事故全部责任,何永平无责任的认定准确。鉴于王康系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其给原告所造成损失应由其受雇单位咸阳老地方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177750.56元;住院55日,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650元(30元/日×55日);护理期180日,结合本案举证质证情况,前三月护理人员为2人,其中何芬护理费为26619.10元(8873.33元/月×3月),另一陪护人张录参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为9000元(3000元/月×3月),后三月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费计9000元(3000元/月×3月),以上护理费总计44619.10元;原告伤残等级分别为一个八级、一个九级和两个十级,残疾赔偿金为195508元(26420元/年×20年×3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769元;原告受伤时58周岁,无固定工作,其误工费酌定为80元/日,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224日,误工费共计17920元(80元/日×224日)。综上,原告损失总计450866.66元,被告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作为陕D×××××号车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被告咸阳老地方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330866.66元。鉴于被告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10000元,被告咸阳老地方物流有限公司已垫付82607元,故被告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还应赔付110000元,被告咸阳老地方物流有限公司还应赔付248259.6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永平110000元。2、被告咸阳老地方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永平330866.66元(已垫付82067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7元,由被告咸阳老地方物流有限公司承担6196.43元,原告承担2850.57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咸阳老地方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出庭的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已向何永平支付了110000元。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系被上诉人王康驾驶上诉人咸阳老地方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陕D×××××中型普通货车与何永平相撞,致何永平受伤。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王康负事故全部责任,何永平无责任的认定准确。鉴于王康系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其给被上诉人何永平所造成损失应由其受雇单位咸阳老地方物流有限公司先行承担。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已履行了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从未雇佣过被上诉人王康的理由,经查,王康确系老地方物流公司雇佣的员工,陕D×××××中型货车为咸阳老地方物流公司所有,王康系该公司员工且王康是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老地方物流公司已垫付何永平医药费八万余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合理合法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所依据的陕西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陕咸司医鉴[2016]第2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理由,经查,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有鉴定人及鉴定中心签章,且鉴定程序及鉴定方法合法可信,可作为证据使用,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对伤残系数计算错误的理由,经查,一审判决对伤残系数的认定合理、适当,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赔偿金的计算不合理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上述赔偿金额计算标准的认定并无错误,故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62元,由上诉人咸阳老地方物流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兵审判员 樊国强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旭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