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3民初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贵成、陈东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贵成,陈东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3民初849号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洋县洋州镇武康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屈扬,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娟,系原告法律顾问。被告黄贵成,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磨子桥镇阳光村*组,农民。被告陈东出,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原住洋县磨子桥镇阳光村*组,现住西乡县沙河镇上街,农民。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贵成、陈东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娟及被告黄贵成、陈东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贵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被告陈东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16日,被告黄贵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陈东出担保。约定月利率9.9‰,借款期限为3年,自2010年9月16日至2013年9月16日止。借款逾期,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偿付至2013年3月21日。被告黄贵成辩称:1、贷款时其和陈东出在洋县信用社渡口分社门口坐在车上在贷款材料上签字属实,该笔贷款让其侄子黄伟军使用了;2、其替侄子黄伟军将该10万元贷出后多次找黄伟军及其家属协商,但其侄子黄伟军因经营宾馆生意亏损远至广州避债,现联系不上;3、请法院查出其侄子黄伟军的下落,追回贷款。被告陈东出辩称:1、其记不起是否在贷款材料上签过字;2、原告曾于2016年去其家中催要过。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16日,被告黄贵成以购买农用车缺乏资金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陈东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三年,自2010年9月16日至2013年9月16日止,月利率为9.9‰,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六四计收利息。借款人:黄贵成”。该笔借款于2013年9月16日到期。逾期,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偿付至2013年3月21日。原告催收无果,故提起诉讼。另查,贷款时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9月16日,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借款到期后两年内向担保人陈东出催收过。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黄贵成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以及利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被告黄贵成辩解的其侄子黄伟军将贷款使用,要求向其侄子黄伟军追回贷款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合同具有相对性,根据现有证据推理,黄伟军并非本案的当事人,故该辩解理由不成立。对本案被告陈东出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现原告所提供之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约定的时间内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利,故被告陈东出的保证责任免除。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黄贵成还本付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贵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免除被告陈东出的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黄贵成承担。现原告已预交,被告黄贵成在履行前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1150元,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叶宝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薛 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