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4民初6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迟某某与被告姜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某某,姜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4民初6401号原告:迟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民,辽宁建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光,辽宁建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男。原告迟某某与被告姜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2月21日、2017年3月1日、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民、李晓光、被告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委托被告给付案外人郑焕庆52万元,并于2014年1月25日向被告转帐52万元,被告得到该笔款项后私自截留,挪做私用,并未给付案外人郑焕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返还,被告同意于2016年4月23日将该笔款项返还给原告,并承诺额外支付原告10万利息,被告在支付了10万元利息和6万元本金后,拒不返还剩余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46万元;2.被告按上述本金自2016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姜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与被告姜某、案外人孙博、郑焕庆整个借款及转帐的经过、金额及郑焕庆委托案外人高晓涛催讨借款均无异议,对孙博代原告给付郑焕庆现金11万元有异议,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给付郑焕庆现金1万元,对高晓涛出具的10万元收条不予认可。被告转帐给原告的16万元应是偿还原告本金,而非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迟某某因经营需要资金向案外人郑焕庆借款50万元,原告与郑焕庆并不相识,该笔借款系原告通过朋友案外人孙博介绍被告姜某,再由被告姜某联系郑焕庆而来。2014年1月3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帐户(帐号:6222083400001226832)收到手机网银转帐50万元,同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孙博向郑焕庆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郑焕庆人民币伍拾贰万元整(¥520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1月25日前还款,并指定帐户:6222083400001226832迟某某”,孙博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因该笔借款原告系通过孙博、被告姜某介绍郑焕庆所借,借款到期前原告就如何还款与其二人协商,后商定由原告先将52万元转入被告姜某帐户中,再由被告转给郑焕庆。2014年1月25日借款到期,原告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帐户转帐52万元至被告帐户(卡号:6212263400001530194)中。被告收到该款后未给付郑焕庆,郑焕庆向被告索要无果后找到孙博,孙博找到原告,原告委托孙博向被告催要返还此款,被告未予返还,于2016年1月23日向孙博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姜某向孙博承诺的偿还郑焕庆人民币伍拾贰万元整本金及其产生的壹拾万元整利息于2016年4月23日前还清,特此承诺”。嗣后被告未按承诺的期限给付此款,但于2016年4月23日后给付孙博16万元(其中7万元系被告于2016年5月14日、25日转帐支付),后孙博将16万元交付原告。另查,原告出具的孙博提供的便笺中载明:“2016年4月22日,就郑焕庆与孙博借款还款一事,由郑焕庆委托人高晓涛与孙博达成如下还款计划:一、孙博于2016年4月22日还款壹拾万元整,打到高晓涛帐户;二、孙博于2016年5月15日前还款壹拾万元整;三、孙博于2016年6月23日前还款肆拾贰万元整,双方即结清款项”。案外人高晓涛在便笺落款处签名。案外人孙博受原告委托分别于2016年4月22日、4月23日、5月16日、5月17日、6月23日、6月24日,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锦州银行帐户共计转帐35万元至案外人高晓涛帐户中。2016年4月23日孙博给付高晓涛现金10万元,同日高晓涛向孙博出具内容为:“收到孙博还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的收条。2016年6月28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帐户转帐16万元至案外人高晓涛帐户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承诺书、天津市和平公证处(2017)津和平证字第1539号公证书、借条、借记卡帐户理石明细清单、便笺、天津市和平公证处(2017)津和平证字第2064号公证书、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周水子支行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转帐汇款凭证、锦州银行电子渠道转帐业务回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收条、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原告通过案外人孙博介绍被告姜某,再由被告姜某介绍向案外人郑焕庆借款50万元,并约定到期偿还52万元。借款到期前原告征得被告同意后,于2014年1月25日将52万元款项转至被告帐户中,由被告代原告转还案外人郑焕庆借款,但被告收到此款后未按约定转还给案外人郑焕庆,后郑焕庆委托案外人高晓涛向孙博、原告催讨借款52万元及使用2年期间的利息10万元,原告委托案外人孙博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16年1月23日向孙博出具《承诺书》,承诺其向孙博承诺的偿还郑焕庆52万元本金及产生的10元利息于2016年4月23日前还清,但被告未按承诺期限给付52万元本金及利息,后原告、孙博自2016年4月22日起陆续以转帐及现金方式给付郑焕庆委托的高晓涛61万元。原告主张现金给付高晓涛1万元,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1万元的损失并未实际发生,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其给付原告的16万元应为偿还本金并非利息,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被告向原告委托人孙博出具《承诺书》时,该52万元款项已为被告占有、使用2年,双方对此期间产生利息为10万元已经明确,而被告给付原告的16万元在其出具《承诺书》之后,故被告给付的16万元无论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对其总返款额并无实质影响与区别。此外,被告转款时并未明确所转款项性质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故其在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款项性质的情况下,应视为偿还利息,超出部分视为返还本金。综上,被告姜某无合法根据取得52万元,并造成原告损失61万元(本金52万元+利息损失9万元),构成不当得利,其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52万元返还原告,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9万元,扣除其已给付的16万元,被告姜某应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4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及原物所生的孳息,故原告关于被告自2016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其委托孙博现金给付郑焕庆的委托人高晓涛10万元一节,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持有高晓涛出具的收到现金10万元收条及已收回的借条,该证据与高晓涛出具的还款计划便笺、孙博的证言、被告的《承诺书》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确因被告占有、使用52万元款项未偿还出借人郑焕庆而造成损失,并向郑焕庆予以支付的事实,故原告关于已给付郑焕庆10万元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迟某某不当得利款45万元,并自2016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25元,被告负担8050元,履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艳人民陪审员 王敬君人民陪审员 周新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