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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22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郝国忠盗窃、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国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2刑初4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国忠,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河北省张北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阳原县。2015年6月23日因盗窃,被张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7月4日被张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押解至平谷区看守所,同年8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5日被张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张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30日被张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北县看守所。张北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诉刑诉(2016)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国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国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意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张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日上午,被告人郝国忠事先准备好小刀、镊子等工具,打车来到张北县县医院早市准备实施盗窃。行至张北县县医院西墙南北巷子与县医院后东西巷子的丁字路口处,郝国忠看到任某推着一辆自行车,自行车的左把上挂着一个蓝色的小挎包,遂产生盗窃之念。郝国忠用小刀将包带割断,然后将挎包盗走并逃走,窃取现金人民币3120元,银色华为荣耀7手机一部,登元超市购物卡一张,社保卡一张,钥匙一串,红色U盘一个。经认证,华为荣耀7手机基准日价值人民币1501元。2016年9月4日上午,被告人郝国忠再次来到张北县县医院早市。行至县医院西墙南北巷子与县医院后东西巷子丁字路口处寻找盗窃对象,后发现一名正在购物的女子(任某)的上衣右衣兜内有现金,郝国忠便上去用提前藏在右衣袖内的镊子将该女子衣兜内的11元现金盗走。2016年9月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郝国忠再次来到张北县县医院早市内,在一个卖哈密瓜的摊位前发现一名30多岁骑电动自行车的女子,郝国忠用镊子从该女子上衣右兜内窃取现金人民币60元。2016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郝国忠来到张北县西关街步行街物色实施盗窃。行至西关超市附近的凉棚处时,郝国忠发现其中一名穿迷彩服的男子左侧上衣兜内放有一些现金,便上去用右手将此名男子衣兜内的220余元现金盗走。另查明,王某5因宅基地建房问题与王某2、王某1发生纠纷。2015年3月6日,王某5纠集王某4、吴某1、张国旗、武某、韩某(以上人员已判决)及被告人郝国忠来到北京市平谷区,想让吴某2等人教训一下王某2。3月7日晚上时许,王某5将吴某1、张国旗、武某、郝国忠、韩某送至大兴庄镇周村,王某4将上述人员带至该村王某2家,并将王某2的家门敲开。开门后,郝国忠等人使用事先准备好的树枝,在王某2家院中将王某2的儿子王某3、妻子王某1打伤。经鉴定,王某1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王某2、王某3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郝国忠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应当对其数罪并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郝国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罪王某5(已判刑)因宅基地建房问题与王某2、王某1发生纠纷,后于2015年3月7日18时许,王远山纠集王霖、吴云龙、张国旗、武学东、韩小东(以上人员已判刑)及被告人郝国忠到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周村,王霖将吴云龙、张国旗、武学东、韩小东及郝国忠带至该村中路17排13号王某1家,被告人郝国忠等人持棍棒将王某1、王某2、王某3打伤。经鉴定,王某1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王某2、王某3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另查明,王某5等人与被害人王某1、王某2、王某3已达成刑事和解,因郝国忠无赔偿能力,被害人放弃主张权利,建议法院对其从重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郝国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的陈述,证人路某的证言,北京市平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京平公司鉴(临床)字[2015]第148号、149号、1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同案犯王某4、王某5、吴某1、张国旗、武某、韩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北京市旅馆业旅客临时户口登记簿,百圆客栈监控视频,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预审大队出具的郝国忠的到案经过,张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7刑初75号、(2016)京0117刑初2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郝国忠的供述及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盗窃罪2016年9月1日上午,被告人郝国忠事先准备好小刀、镊子等工具,打车来到张北县县医院早市准备实施盗窃。行至张北县县医院西墙南北巷子与县医院后东西巷子的丁字路口处,郝国忠看到任某推着一辆自行车,自行车的左把上挂着一个蓝色的小挎包,遂产生盗窃之念。郝国忠用小刀将包带割断,然后将挎包盗走并逃走,窃取现金人民币3120元,银色华为荣耀7手机一部,登元超市购物卡一张,社保卡一张,钥匙一串,红色U盘一个。经认证,华为荣耀7手机基准日价值人民币1501元。2016年9月4日上午,被告人郝国忠再次来到张北县县医院早市。行至县医院西墙南北巷子与县医院后东西巷子丁字路口处寻找盗窃对象,后发现一名正在购物的女子(任某)的上衣右衣兜内有现金,郝国忠便上去用提前藏在右衣袖内的镊子将该女子衣兜内的10元现金盗走。2016年9月5日,被告人郝国忠在张北县医院早市再次实施盗窃,被张北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抓获。案发后,经郝国忠指认,蓝色小挎包一个、钥匙一串由公安局侦查人员提取已发还被害人,并依法扣押作案工具小刀一把、镊子一个及黑色塑料袋一个,随案移送。上述事实,被告人郝国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任某的陈述,张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张北价认[2016]3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郝国忠对作案地点和销赃地点的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及照片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说明、发还清单,物证小刀一把、镊子一把及黑色塑料袋一个,张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郝国忠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国忠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二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郝国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63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郝国忠身犯二罪,对其应数罪并罚。关于起诉书对被告人郝国忠于2016年9月5日上午8时许及2016年8月底两次盗窃的指控,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郝国忠因盗窃、吸毒被张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两次,在因犯故意伤害罪取保候审期间,又实施盗窃,对其应酌情从重处罚。郝国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国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含取保候审23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郝国忠退赔被害人任素林经济损失人民币46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三、作案工具小刀一把、镊子一把及黑色塑料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立军人民陪审员  贾永霞人民陪审员  陈新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晶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3、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4、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5、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6、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7、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8、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9、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10、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