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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民初3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杨新丽与张芮、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新丽,张芮,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3161号原告杨新丽,女,195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郭姣,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芮,男,199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才高街16号龙潭毛尖大厦。法定代表人张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宾,该公司员工。原告杨新丽与被告张芮、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姣、鼎和财保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丽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13日,张芮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冬青街工业园门口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鼎和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被告之间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张芮赔偿原告医疗费11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1042.7元、护理费15414.8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535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13.2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90元,共计117226.1元;鼎和财保河南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芮未答辩。被告鼎和财保河南分公司辩称:本次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诉请过高,不合理部分应当依法驳回,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3日,张芮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在冬青街银发工业园门口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发性骨折、右小腿皮肤裂伤、右腓肠肌部分断裂、右肘部皮肤裂伤、全身多发软组织伤。原告住院治疗5天,于2016年9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显示:住院行手术治疗。2016年9月17日,原告至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中医诊断为右胫骨中下段骨折(气滞血瘀)、右腓骨头骨折并腓总神经损伤、右踝内侧韧带断裂清创缝合术后;西医诊断为右胫骨中下段骨折、右腓骨头骨折并腓总神经损伤、右踝内侧韧带断裂清创缝合术后。原告住院22天,于2016年10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显示:右下肢勿下地行走负重、口服促进骨折愈合药物治疗、加强营养、术后三个月拍片复查、住院期间24小时陪护,出院后需陪护,不适随珍。原告二次住院期间医疗费用部分由张芮垫付,剩余费用1196.2元未垫付。原告支出医用护具、拐杖、座便椅、轮椅费用1000元。2016年9月13日,原告与河南幸福人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家政服务合同》一份,约定河南幸福人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关长清为原告提供护理服务,服务地点是医院及原告家中(出院后),服务期限为2016年9月13日至2016年12月30日,收费标准为120元/天,出院前结一次账,在家120元/天,10天清一次工资,原告为河南幸福人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0元服务费。原告支出家政服务费共计12960元。2016年12月20日,原告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7年1月9日作出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医鉴字第756号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右下肢功能障碍评为一项X级(十级)伤残,右侧腓神经损伤评为一项X级(十级)伤残。原告误工期限评定为伤后180日,伤后90日内建议一人护理(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伤后90日内建议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1、豫A×××××号汽车在鼎和财保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19日,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2、原告1958年1月18日出生,住所地为郑州市××区。原告系河南田园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2016年9月份,因交通事故休假6个月。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作证: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郑州市中心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各一份、郑州市骨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门诊费票据三张、《家政服务合同》一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家政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护理费发票及收据一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扣发工资证明一份、企业信用查询单一份。原告提交被扶养人户口本,不能证明扶养义务人情况,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豫A×××××号车辆在鼎和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鼎和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本院认为,张芮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但豫A×××××号车辆在鼎和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当由鼎和财保河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张芮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显示,该笔费用为1196.2元。关于营养费,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间为90天,其请求营养费1800元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7天,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原告系河南田园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根据原告所在行业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用为16697元(33857元÷365天×180天)。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出生于1958年1月18日,赔偿年限为20年,2017年1月9日,经鉴定,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本院酌定赔偿系数为12%。原告户籍地为郑州市××区,故依据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5359.2元(27233元/年×20年×12%)。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鉴定支出1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2016年9月13日,原告与河南幸福人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护理协议,由关长清为原告提供护理服务,服务期限为2016年9月13日至2016年12月30日。原告因此支出护理费用1296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中介费200元,住院期间另一人的护理费,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器具辅助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显示,该笔费用为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其要求交通费290元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并未提交被扶养义务人情况证明,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107712.4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应当由鼎和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已经由鼎和财保河南分公司予以赔偿,张芮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新丽107712.4元。二、驳回原告杨新丽对被告张芮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杨新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4元,由被告张芮承担2429元,原告杨新丽承担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青审 判 员  汪涛人民陪审员  许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