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1民初3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刘绿军与刘东红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绿军,刘东红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521民初3787号 原告刘绿军,男,汉族,197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代理人申建华,邵东县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东红,男,汉族,196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 原告刘绿军与被告刘东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红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求卿、唐银桥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绿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建华、被告刘东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绿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系从事建筑业的包工头,经常雇佣原告为其扎竹架。2015年,被告在邵东县城揽得两处房建工程,仍雇佣原告为其扎架。2016年7月8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扎竹架工资40200元。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原告工资10000元,其余工资30200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30200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刘绿军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户籍资料,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被告于2016年7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两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扎竹架工资40200元。 被告刘东红辩称,被告没有欠原告的钱,被告只是向原告出具了两张证明,欠钱的是房主,被告与房主结算拿到工程款后才能支付给原告。 被告刘东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主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被告刘东红对原告刘绿军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拟证目的。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自认其系从事建筑业的包工头,其先后承包了刘利华、刘国平的两处房建工程,被告将两处工程中的扎竹架工作发包给了原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扎竹架工资按每平方米9.5元计算,2016年7月8日,原、被告就应付工资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证明。被告以上自认与原告当庭陈述一致,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为合同关系,证据3系原、被告结算凭证,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 被告刘东红系从事建筑业的包工头,原告刘绿军多年来从事为建筑工地扎施工竹架(脚手架)工作。2015年被告在邵东县城承包两起房屋建筑工程,分别为刘利华、刘国平承建房屋,被告分别与刘利华、刘国平签订了承包合同。此后,被告将上述两处工程中的扎竹架工作交由原告完成,双方口头约定:原告自带材料为被告工地扎竹架,被告按每平方米9.5元的价格支付原告相应报酬。2016年7月8日,原、被告就上述两起工程的扎竹架部分进行了结算,刘利华处竹架被告应付原告报酬33200元,刘国平处被告应付原告7000元,以上共计402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10000元,余款30200元被告以刘利华、刘国平未支付其工程款为由至今未予清偿。 本院认为,被告刘东红为他人承建房屋,其将扎竹架工作交给原告刘绿军完成,原告自带相应材料为被告扎竹架,完成相应的工作,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再由被告支付相应报酬给原告,原、被告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且双方对报酬的支付期限陈述不一致,应视为双方对报酬的支付期限约定不明。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对报酬的支付期限约定不明,定做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报酬。被告辩称与发包方结算拿到工程款后才能支付原告报酬,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东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绿军扎竹架报酬款人民币30200元。 如被告刘东红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5元,由被告刘东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刘东红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刘绿军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 审 判 长 李红旗 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 人民陪审员 唐银桥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袁艺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