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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2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2刑初5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某某,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判处,合并决定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五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未成年人看守所。辩护人何海波,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雪莲担任庭审记录。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某、辩护人何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至同年12月,被告人阳某某多次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冰毒,合计重约1.4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下旬,李某某开车送何某某到达衡南县车江镇白水加油站路边,下车后何某某从被告人阳某某处购买了150元钱的毒品冰毒,重约0.5克。2、2016年12月3日上午,邓某某与何某某在南华大学门口的金华商务宾馆701房间找到被告人阳某某,邓某某用微信转帐方式从阳某某处购买了300元钱的毒品冰毒,重约0.8克。3、2016年12月4日中午,被告人阳某某喝完谢某某儿子的结婚喜酒后,在其位于衡阳市石鼓区天成宾馆附近的租房内卖给谢某某100元钱的毒品冰毒,重约0.1克。当晚,衡南县公安局车江派出所民警在车江镇丰富村阳古组将被告人阳某某抓获到案,并从其随身携带的蓝色卡通手提包中缴获22包用小塑料袋封装的白色晶体状冰毒疑似物(净重21.68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18粒半红色药丸状“麻古”疑似物(净重1.73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邓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提取、取样笔录、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阳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超过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阳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阳某某辩称,所指控的三次贩卖都是吸毒人员主动上门要毒品吸食才给的,自己未主动向他人贩卖毒品,从中渔利,且第三次自己未拿谢某某给的100元钱;对在身上包内查获的20余克毒品无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何海波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三次贩卖毒品数量约1.4克是吸毒人员估计数,认定证据不足;被告人阳某某自己吸毒,身上包内查获的20余克毒品是非法持有,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数量;被告人阳某某在口头传唤后自动到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揭发检举上线,配合公安机关办案,有立功、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为证明其辩护意见,辩护人何海波提供了一份长合村盖章、多人署名的请求对被告人阳某某从轻处罚的请愿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阳某某吸毒。2016年11月至同年12月,被告人阳某某多次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冰毒,具体如下:1、2016年11月下旬一天,在衡南县车江镇白水加油站路边,何某某由李某某联系、开车,在被告人阳某某处购买了一小包毒品冰毒,付款150元。2、2016年12月3日上午,在南华大学门口的金华商务宾馆701房间,邓某某从阳某某处购买了三小包毒品冰毒,微信转帐付款300元。3、2016年12月4日中午,在被告人阳某某位于衡阳市石鼓区天成宾馆附近的租房内,谢某某向被告人阳某某购买一小包毒品冰毒,付款100元。2016年12月4日晚,衡南县公安局民警在车江镇丰富村阳古组李某某家传唤被告人阳某某时将其抓获到案,并从其随身携带的蓝色卡通手提包中查获并扣押了22小包塑料袋封装的白色晶体状冰毒疑似物和18粒半红色药丸状冰毒片剂疑似物(俗名“麻古”)。经称量、抽样送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白色冰毒疑似物净重21.6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状疑似物净重1.7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到案后,被告人阳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经核实,被告人阳某某在办案过程中无协助抓捕其毒品上线的行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1、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明:被告人阳某某的基本情况、原受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情况等;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等书证证明:被告人阳某某因本案被抓获到案及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等;情况说明两份证明:被告人阳某某无协助抓捕的立功行为;2、证人李某某、何某某、邓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微信转款截图等证明:2016年11月下旬一天何某某在车江白水加油站处、2016年12月3日上午邓某某在金华宾馆701房、2016年12月4日谢某某在被告人阳某某天成宾馆附近的租房内分别向被告人阳某某购买了150元、300元、100元毒品冰毒的情况;3、被告人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本案查明的事实;4、提取笔录、毒品称量取样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阳某某随身包内查获的毒品冰毒疑似物、“麻古”疑似物进行扣押,称量并取样送检情况。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经检测,从上述查获毒品冰毒和“麻古”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衡阳市公安局依法予以收缴。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仍向他人多次贩卖出售,收取现金等,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阳某某向邓某某等人三次贩卖毒品,公诉机关指控该三次贩卖的毒品数量为约1.4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阳某某曾因贩卖毒品受过刑事处罚,又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从其身上所查获的毒品数量达23.41克,远超其日常吸食所需量,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数量。辩护人提出该23.41克毒品是被告人阳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不是贩卖毒品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阳某某多次贩卖毒品,且贩卖数量超过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依法应处以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到案后,被告人阳某某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从其身上所查获的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其它危害后果,并考虑其日常吸食需量,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阳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阳某某因涉本案毒品犯罪被传唤时抓获到案,没有自动投案,其供述毒品上线等内容系应如实供述的本案犯罪事实内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阳某某不构成自首、立功情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24年10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在案收缴毒品,由收缴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三平审 判 员  胡慧茜人民陪审员  何艳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肖雪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