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民终1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柳明侠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柳明侠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1204号上诉人(原告被告):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608606625J。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开放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连春,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明(售后主管)、成程(公司法务),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明侠,女,1973年9月29日出生,住淮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新龙,男,1974年1月24日出生,住固始县。上诉人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柳明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5民初2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程,被上诉人柳明侠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新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5民初292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140642元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应进一步查明涉案车辆发生火灾的真实原因,明确是否为车辆本身缺陷所造成,而不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主观推定。二、上诉人坚持2016年6月第一次的部分上诉意见。(一)一审法院认定“车辆着火,与原告曾今维修车辆并无关联性…车辆起火是产品本身存在缺陷造成”事实不清,无相关证据支持。(二)一审法院未予查明一审原告车辆经过前部重大维修更换大量非原厂零部件及可能引起车辆非生产时缺陷之事实(维修日期仅为发生自燃5个月)。(三)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鉴定费、鉴定差旅费、保险费、贷款利息并无相关法律依据。鉴定费及鉴定差旅费998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保险费8000元被上诉人已经消费不应支持,贷款利息应为间接损失与涉诉车辆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被上诉人柳明侠辩称:1、涉案车辆发生火灾原因已查明,与车辆维修无关,为产品本身缺陷造成,有鉴定结论及异议答复相互印证。2、鉴定结论明确了车辆起火原因为蓄电池至发电机之间的导线与车辆搭铁引起。上诉人始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线束不是原装的线束,因为车辆维修更换的零部件根本没有导线或线束。综上,上诉人根本就是为了推卸责任而故意利用其行业技术优势去强压普通消费者,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不当诉求。被上诉人柳明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汽车自燃造成的经济损失2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在原来基础上增加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自事故发生始至判决执行止的实际租车损失18000元。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08月22日,原告柳明侠通过固始超达汽贸有限公司代购河北合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的被告悦达起亚公司起亚K52.0LATDLX轿车一辆,约定价款163800元,以分期36个月形式付款,首付65660元,平均月供4307元,其中利息支付14980元,支付保险费用为8000元。车辆发票价款148800元,入户缴车辆购置税14880元,车辆入户后登记号牌为豫S****。2014年10月13日23时47分,原告丈夫宋新龙驾驶车辆行驶至固始县蓼城美景小区时,车辆发生自燃后报废。起火车辆在2014年6月曾经发生过交通事故并维修过。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01月26日对豫S.Q86**车着火原因的鉴定意见为:豫S****车辆着火原因是蓄电池到发电机之间的导线与车辆搭铁引起的。被告对以上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事故车辆着火与此前发生交通事故维修不当有因果关系,原鉴定机构应该提供短路点的线路金相分析。原告认为车辆着火是产品责任,鉴定结论明确。在本院主持下,原、被告双方同意由原鉴定机构对鉴定作进一步说明。2015年11月05日,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说明如下:1.厂方认为车辆前部更换36个部件,多个不是原厂生产。这与我方(鉴定方)结论为线路搭铁起火并无关联。2.厂方认为应提供短路点金相分析。①报告中短路搭铁点与起火点吻合,“车辆起火点在距发电机最近的搭铁点处,火焰沿此专线传到蓄电池,最终将车辆引燃”。②该车着火线路全貌照片,短路搭铁点处,呈明显过电流痕迹,有多芯线束熔线在一起;对这种短路搭铁点没有必要作金相分析。因为该处只用一根导线,不是多根相互交叉,没有必要用金相来确定。③金相法确定线路着火点,对于没有经过二次火烧的多条短路导线特别有用,短路点经过二次烧损,用金相法很难确定一次性短路点。④该车着火时,发动机与车辆上其它电路正常,可以排除其他线路故障引燃车辆的可能性。原告方认为鉴定结论说明了车辆着火原因,排除了更换部件导致着火的可能性。被告方认为鉴定机构的回复没有正面回答厂方提出的线路搭铁与事故维修的关系。原告称其及家人在车辆着火后,租用其他车辆使用,且因被告上诉,导致赔偿不到位,原告仍在继续租车,并要求被告赔偿自上次判决到实际执行止的租车损失1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柳明侠购买被告悦达起亚公司生产的起亚K5汽车,提供有汽车销售发票,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丈夫宋新龙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车辆发生燃烧后报废,有消防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车辆着火后,经鉴定机构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认为着火原因是蓄电池到发电机之间的导线与车辆搭铁引起的,被告悦达起亚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不明确,认为事故车辆着火与此前发生交通事故维修不当有因果关系,原鉴定机构应该提供短路点的线路金相分析。经鉴定机构说明:更换部件与线路搭铁起火无关联;这种短路搭铁点没有必要作金相分析;该车着火时,发动机与车辆上其它电路正常,可以排除其他线路故障引燃车辆的可能性。以上鉴定说明车辆着火,与原告维修车辆并无关联性,车辆蓄电池到发电机之间的导线与搭铁导致车辆起火,是产品车辆本身存在缺陷造成的,属于生产产品质量不合格。因此,本案起火原因已经被鉴定所证实系产品质量不合格所致,被告要求鉴定起火原因与产品质量及车辆事故维修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显然没有必要,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亦不予支持。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提供合格产品为消费者使用。被告以该车出厂时有产品合格证及强制性产品证书为抗辩,不能对抗其产品本身的缺陷。被告悦达起亚公司应当承担产品质量缺陷的责任。原告主张车辆购车款163800元,但提供车辆销售发票为148800元,应以148800元计。但原告购车时用分期付款方式支付价款,共支付贷款利息14980元,有协议书为证,本院确认。原告车辆入户,交纳车辆购置税为10%计14880元;原告支付保险费用8000元,有协议证实,本院确认。合计购车支出为186660元。车辆购买至着火已使用一年,且发生过交通事故并维修过,故按折旧30%计较为合理,原告车辆损失酌定为130662元。原告要求租车损失并非车辆自燃后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用9980元,其中鉴定费8000元,鉴定人员车旅费118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柳明侠因车辆着火损失为1406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柳明侠因车辆着火损失1406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负担3113元,原告柳明侠负担1487元。二审中,上诉人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允许并通知鉴定人刘某出庭作证。鉴定人对上诉人当庭提出的问题(鉴定结论是导线与搭铁联接导致着火,这个是对起火原因作出的鉴定吗?也就是对车辆线路设计是否有缺陷并没有作出鉴定?该车辆在2014年6月份发生交通事故,更换了大量非原厂零部件,鉴定结论是蓄电池和发动机的导线与车辆搭铁联接导致起火,那么2014年6月份事故对车辆的维修,有没有导致后来车辆着火的可能性?能不能排除维修的原因?维修导致后来自燃的可能性是否存在?鉴定结论能否进一步明确导致搭铁起火的原因,长安大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一审中出具的说明里提到更换36个零部件与他们已完成的鉴定事项无关联,这是指和鉴定结论无关?还是和鉴定事项无关?)答复如下:我们是根据委托事项进行的鉴定,委托事项就是起火原因。委托书没有涉及到的方面,我们没有鉴定。车辆着火有完整的视频,这个是我们鉴定的一个依据。委托鉴定时没有提到车辆曾经维修的事。现在也看不出来,零件都是拆下来的,不好评估。现在也没有办法回答。碰撞厉害的车辆,也有着火的现象,但这个是在碰撞5个月以后着火。没有办法判断搭铁起火的原因是因为维修还是因为车辆设计有缺陷。更换零部件和委托鉴定事项没有关联性。二审另查明,一审认定8000元保险费是被上诉人2013年08月购车时交纳的。二审认定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一审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仅是涉案车辆起火原因鉴定,以此并不能直接说明涉案车辆是否存在质量缺陷或车辆起火是否与之前维修存在关联。涉案车辆2013年08月22日购买至2014年10月13日起火自燃,间隔不足14个月,期间虽发生交通事故但及时进行了维修,且维护、保养基本合理。考虑汽车工艺复杂、技术含量高,消费者难以证明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在合理使用期限内被上诉人对车辆进行了基本合理的维护、维修、保养的情况下,车辆本身不存在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而上诉人既没有举证证明涉案车辆起火自燃不是由车辆本身质量原因引起,也未举证证明车辆起火自燃与之前维修更换零件具有关联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但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购车协议中显示8000元保险费用,因被上诉人已享受对应一年期保险服务,不应作为被上诉人的损失由上诉人承担。由此,上诉人的购车支出应为178660元(148800元+14880元+14980元)。按折旧30%,车辆损失酌定为125062元。综上所述,上诉人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上诉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5民初2926号民事判决主文为:上诉人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柳明侠因车辆着火损失135042元(125062元+9980元);二、驳回被上诉人柳明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被上诉人柳明侠承担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买戈良审判员 任明乐审判员 朱永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彭仲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