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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81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李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81刑初112号公诉机关兴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兴宁市,租住广东省兴宁市。2002年7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11月7日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7日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兴宁市看守所。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2016年5至8月间,被告人李某甲在其租住的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鸿源大道路口出租屋,分别贩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何某2次共2克、陈某3次共1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5月一天,何某来到被告人李某甲位于广东省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鸿源大道路口出租屋,以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李某甲购买了约1克冰毒,并在该出租屋吸食。2、2016年8月中旬的一天,何某通过电话约好被告人李某甲,并来到被告人李某甲位于广东省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鸿源大道路口出租屋,以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李某甲购买了约1克冰毒,并在该出租屋吸食。3、2016年8月初的一天,陈某通过电话了解被告人李某甲有无毒品,被告人李某甲称其拿了一点,并让陈某要就过来搞一下,之后陈某来到被告人李某甲位于广东省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鸿源大道路口出租屋,被告人李某甲拿了约0.2克冰毒出来两人一起吸食,吸食完后陈某给了李某甲50元。4、2016年8月25日18时左右,陈某来到被告人李某甲位于广东省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鸿源大道路口出租屋,以1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李某甲购买了约0.4克冰毒,并带回家吸食。5、2016年8月28日陈某来到李某甲位于广东省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鸿源大道路口出租屋,以1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李某甲购买了约0.4克冰毒,并与谢某、何某、李某一起吸食。二、容留他人吸毒2016年5至8月间,被告人李某甲在其租住的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鸿源大道路口出租屋,分别多次容留给吸毒人员陈某、何某、谢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8至9月间,陈某(另处理)先后三次来到被告人李某甲位于广东省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鸿源大道路口出租屋吸食冰毒。2、2016年5至9月间,何某(另处理)先后七次来到被告人李某甲位于广东省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鸿源大道路口出租屋吸食冰毒。3、2016年6至9月间,谢某(另处理)先后三次来到被告人李某甲位于广东省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鸿源大道路口出租屋吸食冰毒。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法,明知毒品多次贩给吸毒人员,情节严重,又利用自己的出租屋,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表示有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表示没有异议,其辩称其三次容留谢某吸食冰毒与七次容留何某吸食冰毒当中有三次属重复计算。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2016年5至8月间,被告人李某甲在其租住的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鸿源大道路口出租屋,分别贩卖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何某2次共2克、陈某3次共1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5月一天,吸毒人员何某来到被告人李某甲位于广东省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鸿源大道路口出租屋,以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李某甲购买了约1克冰毒,并在该出租屋吸食。2、2016年8月中旬的一天,吸毒人员何某通过电话约好被告人李某甲,并来到上述出租屋,以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李某甲购买了约1克冰毒,并在该出租屋吸食。3、2016年8月初的一天,吸毒人员陈某来到上述被告人李某甲租住的出租屋,向被告人李某甲拿了约0.2克冰毒,两人一起吸食,吸食完后,陈某给了被告人李某甲50元。4、2016年8月25日18时左右,吸毒人员陈某来到被告人李某甲租住的上述出租屋,以1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李某甲购买了约0.4克冰毒,并带回家吸食。5、2016年8月28日,吸毒人员陈某来到被告人李某甲租住的上述出租屋,以1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李某甲购买了约0.4克冰毒,并与吸毒人员谢某、何某、李某一起吸食。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被告人李某甲于2016年11月7日至2016年12月7日分别在兴宁市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兴宁市看守所作了6次供述,其供述综合如下:其叫李某甲,绰号“顿里”、“希尔顿”。其吸食的毒品是从兴宁市城北附近一“老妇人”(年约70岁左右)手里购买的,其一般电话联系“老妇人”约定在石光街附近的老城门附近等阵,一般其每次向“老妇人”以200元至400元的价钱购买一或二个冰毒(每个冰毒约重1克)。其最近一次购买冰毒是在2016年11月4日22时左右,其以400元向“老妇人”购买了二个冰毒。其及何某、谢某、陈某、还有其老婆李某在其鸿源大道路口出租屋内吸食毒品,基本上每次都有三、四个人一起吸食冰毒,最少十次。他们吸食的冰毒最初由其打电话给兴城城北附近一个老妇人跟她说好后由谢某等人去拿货,后来谢某等人同老妇人熟后他们自己就可去买。2、证人证言:(1)吸毒人员陈某的证言,其证实:其在“顿里”位于鸿源大道路口的出租屋吸食过冰毒三次。其中:1、2016年8月份的一天,其去到“顿里”出租屋,他拿出一小袋约0.2克的冰毒,吸完后其给了“顿里”人民币50元;2、2016年8月28日其直接去到“顿里”出租屋内向他以100元购买了约0.4克冰毒,购买之后“顿里”就拿出自制的冰壶,其和谢某、“肥古”何某、“顿里”及其老婆一起吸食;3、2016年9月1日其在“顿里”出租屋内吸食了冰毒。他们吸食的冰毒是“顿里”提供给他们的。其跟“顿里”拿过三次货分别50、100、100元。其还在2016年8月初一晚上、8月约28日分别在“顿里”出租屋0.2克和0.4克起吸食及2016年8月25日晚上六时左右,向“顿里”以100元的价格购买了0.4克冰毒,后其将冰毒带回其住家吸食。(2)吸毒人员何某的证言,其证实:其叫何某,绰号“肥古”。其吸食的毒品是从一名绰号叫“顿里”手中购买的,其向“顿里”购买过两次冰毒,第一次是在2016年5月份其在“顿里”租住的兴宁市鸿源大道路口的出租屋向他以200元购买了约1克冰毒,后其就在顿里的出租屋内吸食了冰毒;第二次是在2016年8月中旬,其约好去到顿里的出租屋购买冰毒,其以200元的价格向顿里购买了约1克冰毒,后其就在顿里的出租屋内吸食。其交代在顿里出租屋吸冰毒除第一、五次向顿里买200元冰毒外,顿里没有收其其他费。除了上述两次其向顿里购买冰毒并在顿里的出租屋内吸食外,其还去过“顿里”的出租屋内吸食冰毒五次。最后一次是在2016年9月1日22时左右,其和谢某去到“顿里”的出租屋玩,去到后看到陈某在玩手机,然后其和谢某看见桌子上有吸剩的冰毒,其和谢某就吸食起来。(3)证人李某的证言,其证实:2016年9月1日晚上,李某甲叫陈某过来家里吃饭,其打电话叫一个“鬼仔里”的人送冰毒到其租住的房子附近,其出去拿的。李某甲打电话约“肥古”、“皮狗”过来其家里聚聚,以前其几人经常也聚在一起吸食冰毒的,后其几人就在其出租屋内吸食了冰毒。李某甲买冰毒给“肥古”何某、“皮狗”、“阿选”三个人吸食,他们三个人会拿钱给李某甲,让李某甲去买。一般隔两天李某甲就会准备好冰毒,然后打电话约他们过来其家一起吸食冰毒,具体次数其记不清了,大概有一、两个月是这样做的。(4)证人谢某的证言,其证实:其叫谢某,绰号“皮狗”。其在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鸿源路口一出租屋(“顿里”的住家)吸食过三次毒品,其三次都跟何某一起去的,吸吃的是冰毒。第一次是在2016年6月份,第二次是在2016年8月28日,这两次当时除了其和何某外还有一个外号叫“明仔”的中年男性;第三次是在2016年9月2日0时,当时除了其和何某外还有陈某。其三次在顿里住家吸食的毒品都是顿里提供的,“顿里”没有向其收取费用。陈某有到李某甲手买过冰毒,2016年8月初一天(具体日期记不清)陈某以200元在李某甲出租屋向李买约0.5克冰毒,同何某、陈某在李某甲出租屋吸食;2016年8月下旬一天(具体日记不清)陈某以100元在李某甲出租屋向李买约0.4克冰毒,同何某、陈某、李某在李某甲出租屋吸食;2016年8月初一天(具体日记不清)陈某以300元在李某甲出租屋向李买约0.8克冰毒,同何某、陈某在李某甲出租屋吸食;2016年8月份的一天(具体日记不清)陈某以300元在李某甲出租屋向李买约0.8克冰毒,买到后陈某走了。何某有到李某甲手买过冰毒:2016年5月份一天(具体日记不清)何某以200元在李某甲出租屋向李买约1克冰毒,买到后同其和李某在李某甲出租屋吸食;2016年8月份一天(具体日记不清)何某以200元在李某甲出租屋向李买约1克冰毒,买到后同其和陈某、李某在李某甲出租屋吸食(5)证人罗某的证言,其证实:其于2016年2月份时将其自建房的一楼以每个月230元出租给一个叫李某甲的人,其和李某甲是没有签订租赁合同的。3、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Ⅰ、检查笔录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实公安民警于2016年9月2日0时5分至18分,依法在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鸿源路口一出租屋进行检查,在检查中发现涉嫌吸毒人员陈某、李某、谢某、何某,现场查获吸毒工具一个,被检查人配合检查工作,检查过程中未损坏任何物品。Ⅱ、辨认笔录(1)证人陈某、何某、谢某的辩认笔录。三人均辨认出李某甲(顿里)。(2)证人李某的辩认笔录,其辨认出与其一起租住在兴宁市鸿源大道路口一出租屋的人是李某甲。(3)证人罗某辩认笔录,其辨认出租住在其出租屋一楼的李某甲。4、物证、扣押物品(自制冰壶照片)5、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2)综合调查报告、案件侦查终结报告、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民警在兴宁市鸿源大道一出租抓获被告人李某甲。(3)户籍证明、查询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判决书执行日期对2007年4月2日止,达不到累犯),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生于1978年5月14日;于2002年7月8日因抢劫罪被本院判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7年因吸食毒品自愿隔离戒毒半年;2012年3月因吸食毒品被兴宁市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转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4月因吸食毒品被兴宁市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4)河背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民警暂未发现李某甲购买毒品的上线“老妇人”;在抓获李某甲的同时,未发现李某甲本人的手机。(5)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液检测照片,证实:李某甲、何某、李某、谢某、陈某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均冰毒呈阳性。(6)吸毒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何某、陈某、李某、谢某、李某甲的吸毒行为处以行政处罚,并对李某、选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对何某、李某甲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二、容留他人吸毒2016年5至8月间,被告人李某甲在其租住的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鸿源大道路口出租屋,分别多次容留给吸毒人员陈某、何某、谢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8至9月间,陈某(另处理)先后三次来到被告人李某甲位于广东省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鸿源大道路口出租屋,二次独自吸食冰毒,一次与谢某、何某、李某甲、李某共同吸食冰毒。2、2016年5至9月间,何某(另处理)先后七次来到被告人李某甲位于广东省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鸿源大道路口出租屋吸食冰毒,其中有三次与谢某(另处理)共同吸食冰毒。2016年11月7日,兴宁市公安局民警在兴宁市鸿源大道一出租屋内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李某的供述,证人(吸毒人员)何某、谢某、陈某的证言,证人罗某的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物证、扣押物品(自制冰壹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液检测照片,吸毒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及本案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法,多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甲又提供自己的租住屋,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对其犯容留他人吸毒品的犯罪事实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对其犯该罪可以依法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李某甲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甲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意见,本院作如下评析: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分别二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何某、三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陈某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甲供述提供毒品给何某、陈某的供述证实;有吸毒人员何某、陈某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贩卖毒品且收取了毒资的证言证实,有参与吸毒的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还有与被告人李某甲同居生活的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上述证人的证言及其各自的辩认笔录,均可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李某甲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提出其三次容留谢某吸食冰毒与七次容留何某吸食冰毒当中有三次属重复计算,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三次容留谢某在其住处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七次容留何某在其住处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当中,其中有三次是容留谢某与何某共同吸食毒品的,被告人李某甲没有容留谢某单独吸食毒品的事实。据此,被告人李某甲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总和刑期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2021年1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云聪审 判 员  潘李仪人民陪审员  梁伟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诗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