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23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柳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3刑初22号公诉机关宁夏隆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某,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宁夏隆德县人,农民,住宁夏隆德县。2017年1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隆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9日被隆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2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隆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隆德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生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隆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5月3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柳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隆德县城长乐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隆德县第二小学门口时,逆向驶入对向车道,遇杨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被告人柳某某受伤,两车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书鉴定,柳某某血液中含有的乙醇含量为194mg/100ml。被告人柳某某受伤后,被送到隆德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第二天酒醒后,便到宁夏平罗县打工。2014年6月12日,隆德县公安局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2017年1月23日,被告人柳某某到隆德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驾驶证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杨某某、赵某某、卜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血醇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上道行驶,与他人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两车受损,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柳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水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楠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