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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2民再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黄智宏诉郭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黄智宏,陈佳,郭建平,张丽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民再5号原审原告:黄智宏,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克芳,湖南省郴州市蓝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陈佳,男,198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兴宜,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郭建平,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科文,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丽琳,女,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珍,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黄智宏、陈佳与原审被告郭建平、张丽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郴北民一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原告陈佳向本院提出申诉,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6)湘1002民监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再审,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智宏诉讼代理人周克芳、陈佳及其诉讼代理人袁兴宜、郭建平诉讼代理人陈科文、张丽琳诉讼代理人李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存在两张借条,落款时间分别是2013年5月28日(债权人黄智宏、债务人郭建平,期限为三个月,未约定利息)和2013年5月29日(债权人陈佳、债务人黄智宏,期限为半年,月息三分),两张借条载明的借贷双方、借款期限、利率约定均不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结合借贷双方的合意,认定为两个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审理的是2013年5月28日形成的借贷关系,在本案中,陈佳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应裁定驳回其起诉。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驳回原审原告陈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华英代理审判员  肖 娜人民陪审员  柳光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