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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5民初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桑迎春与范林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迎春,范林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民初751号原告:桑迎春,女,汉族,户籍住址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丽,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虞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援助律师。被告:范林林,男,汉族,户籍住址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55号院7号楼一层、八层。负责人:陈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河南汇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桑迎春与被告范林林、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张丽丽,被告范林林,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诉讼代理人李李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桑迎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2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6日,范林林驾驶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虞城县××路××由东向西倒车时,将桑迎春轧伤,构成交通事故。桑迎春共计住院23日,支付医疗费10万多元。公安机关认定:范林林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桑迎春无此事故责任。另查,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1份交强险和1份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范林林辩称:1.事故车辆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有1份交强险和1份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2.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用91500元。保险公司理赔后,原告应予返还;3.保险公司已先予支付医疗费10000元。阳光财险郑州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有1份交强险和1份50万元的三者责任险,如事故真实、责任划分正确,我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车方垫付的91500元及保险公司先予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一并处理;2.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记载,原告既往病史存在××20余年。但该病历资料中的诊断证明和出院证载明,原告治疗的伤情为双侧下颌骨骨折、脑挫伤等交通事故损伤。因此,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中并不包含治疗癫痫病的费用;2.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中,记载由卫生材料费49588.53元。该费用是否合理,应由住院医院作出解释。保险公司若有异议,应申请司法鉴定。同时,该票据显示的“公务员补贴”、××医保”等项目,仅是程序设定,并无实际内容。对该票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门诊票据,系事故发生后,桑迎春在商丘第三人民医院急诊时支付的费用。其中,医疗费40元,救护车费180元;4.原告提交的4张普通发票,其中2张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机打发票,系原告住院期间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时支付的费用,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其中1张定额100元的发票形式不完备,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5.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参考意见,系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所作,鉴定程序合法。保险公司虽对后续治疗费的数额提出质疑,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司法鉴定参考意见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虽形式存在瑕疵,但交通费确认必须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住所地距住院地点的距离及住院天数,交通费数额本院酌定为6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6日17时许,范林林驾驶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倒车行驶至虞城县王集乡左尧村,将车后行人桑迎春扎伤,构成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范林林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桑迎春无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桑迎春被送往商丘第三人民医院急诊,支付医疗费40元、救护车费180元。随后,转入商丘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桑迎春的主要损伤为:双侧下颌骨骨折等多处骨折、脑挫伤、双肺挫伤。桑迎春住院23日,支付医疗费100023.2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8.89元、交通费600元(含救护车费180元)。其间,阳光财险郑州公司为范林林先予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范林林为桑迎春垫付医疗费等费用915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桑迎春的申请,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桑迎春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4月10日,该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3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桑迎春双侧下颌骨骨折所致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桑迎春左侧锁骨骨折所致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桑迎春左侧2.3.4.5.6.7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4.被鉴定人桑迎春左侧股骨骨折所致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参考意见为:1.桑迎春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5000元;2.根据桑迎春的伤情,出院后大约需3个月护理期限。为此,桑迎春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1.范林林具有驾驶资质。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汪东波。事故发生时,该车在检验有效期内。2016年6月,王东波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为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1份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7日0时起至2017年6月16日24时止。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7日0时起至2017年6月26日24时止。其中,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附加有不计免赔条款;2.桑迎春为农村居民。桑迎春的父亲桑学良出生于1948年5月16日,桑迎春的母亲王玉平出生于1952年10月20日。桑学良、王玉平夫妇计生育包括桑迎春在内的子女三人。3.河南省农村居民2016年度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586.59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工资收入34941元,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工资收入33857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与被告范林林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范界定的赔偿标准,结合案情,对照原告的诉请,本院对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数额具体确认如下:医疗费100063.24元(100023.24元+4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80元/日×23日),营养费230元(10元/日×23日),护理费10481.76元[33857元/年÷365日/年×(23日+90日)],误工费18667.11元(34941元/年÷365日/年×195日),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30411.52元(11696.74元×20年×13%)。伤残赔偿金项下,还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0418.39元(桑学良8586.59元/年/人×12年×13%÷3人=4465.02元王玉平8586.59元/年/人×16年×13%÷3人=5953.3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8.89元,此外,原告还应获得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8000元。合计为196040.91元。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作为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交强险的承保人,依法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78907.67元。对原告已获交强险赔偿以外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在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7133.24元[(100063.24元—10000元+15000元+1840元+230元)×100%]。总计196040.91元(10000元+78907.67元+107133.24元)。原告的合法诉请已获保险公司足额赔偿,被告范林林不应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查明的事实为据;二被告的答辩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桑迎春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96040.91元。其中,支付给原告桑迎春104540.91元(支付该款时扣除保险公司先予支付款10000元),支付给范林林91500元(结算该款时扣除范林林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二.驳回原告桑迎春的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范林林负担4000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范林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或上诉期届满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汇入账号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账号80×××11注明上诉费)。在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将收据递交本院。审判长  张明喜审判员  何 伟审判员  黄亚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雨芮附:赔偿款汇入账户名称:虞城县人民法院赔偿款专户账号:24×××31开户行:中国银行虞城县支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