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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92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丛仁宝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头镇盘川夼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仁宝,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头镇盘川夼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92民初656号原告:丛仁宝,男,汉族,1962年11月3日出生,住威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敏,山东方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头镇盘川夼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头镇盘川夼村。法定代表人:吕福玲,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存帅,威海市环翠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丛仁宝与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头镇盘川夼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盘川夼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仁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敏、被告法定代表人吕福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存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丛仁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盘川夼村委会支付工程价款131202.65元,并支付自2009年8月18日至实际履行之日以131202.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丛仁宝为盘川夼村委会的住宅楼、河桥及河道护坡工程及其他附属工程进行施工,其中附属工程于2009年8月18日经丛仁宝、盘川夼村委会结算,工程价款为131202.65元。上述价款经丛仁宝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盘川夼村委会辩称,丛仁宝为盘川夼村委会施工的住宅楼、河桥及河道护坡等所有工程均由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在(2014)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146号案件中全部审理完毕,丛仁宝没有证据证实其施工了所谓的附属工程,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丛仁宝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盘川夼村委会原名称为威海市环翠区桥头镇盘川夼村村民委员会,因行政区划改变于2015年1月变更为现名称。2007年,丛仁宝对盘川夼村委会的盘川夼河河桥及河道护坡等工程进行了施工,同年底盘川夼村委会对工程进行了使用。丛仁宝相继制作了《盘川夼河两岸挡土墙施工图预(结)算书》、《河桥及河道护坡施工图预(结)算书》、《附属工程施工图预(结)算书》各一份,造价分别为157818.11元、406475.25元、131202.65元,落款时间分别为2007年6月12日、2009年8月18日、2009年8月18日。三份预(结)算书均由丛仁宝签字和加盖了盘川夼村委会公章。自2007年12月12日至2013年5月16日,盘川夼村委会分批共给付丛仁宝河桥及河道护坡工程款299500元,另有盘川夼村委会提供的水泥、石材、沙等建筑材料,双方同意折价36500元自盘川夼村委会应给付丛仁宝的河桥及河道护坡工程款中扣减。2014年9月9日丛仁宝曾诉来本院,要求盘川夼村委会给付尚欠工程款372000元(房屋工程款949577.82元+河桥及河道护坡工程款406475.25元+附属工程款131202.65元-已付工程款1115255.7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在诉讼过程中,盘川夼村委会向法庭提供威海富润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9日作出的关于丛仁宝施工队对盘川夼村河桥、河道等工程施工造价的审核报告一份。富润公司审核报告的结论为:1.合同内:400米*(0.6+0.8)/2*1.86*113元/立方=58850.40元;2.合同内桥涵:50285.74元;3.合同外小桥及台阶:24540.50元;4.合同外河两边岸墙及排水沟等(签证及现场丈量):275951.42元。合计409628.03元。该案经本院作出(2014)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盘川夼河综合整治工程包含了丛仁宝主张的“盘川夼河两岸挡土墙工程”,即河道两岸的护坡工程,《河桥及河道护坡施工预(结)算书》应是对全部盘川夼河综合整治工程量的预(结)算,包括了丛仁宝提供的《盘川夼河两岸挡土墙施工图预(结)算书》中的工程量。丛仁宝要求盘川夼村委会另外给付“盘川夼河两岸挡土墙工程”的工程款157818.11元,无充分证据证明,依法未予支持。盘川夼村委会应按双方预(结)算书中的406475.25元确定盘川夼河桥及河道护坡工程(盘川夼河综合整治工程)的工程款,盘川夼村委会已给付299500元,扣除盘川夼村委会提供材料折款36500元,盘川夼村委会还应给付丛仁宝70475.25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该案对丛仁宝主张的附属工程的具体内容,由于前后陈述不一致,并称部分工程已灭失,但又提供不出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再继续合并审理,但可另案处理。双方当事人均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威民一终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对诉争河道整治工程的总工程价款问题,一审已查明,威海市环翠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曾委托威海富润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审计,上述工程总价款为409628.03元,该审计报告虽然未经双方认可,但作为国家机关委托第三方作出的审计,结论较为客观,对认定诉争河道整治工程价款具有重要参考价值。《盘川夼河两岸挡土墙施工图预(结)算书》载明的工程造价为157817.11元、《河桥及河道护坡施工图预(结)算书》载明的工程造价为406475.25元,如按丛仁宝主张,则诉争河道整治工程的总工程价款则为564292.36元,与威海富润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审计结论差额为154664.33元;如按盘川夼村委会主张的《河桥及河道护坡施工图预(结)算书》中的工程款包含了《盘川夼河两岸挡土墙施工图预(结)算书》中的工程价款,则诉争河道整治工程的总工程价款与威海富润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审计结论差额为3152.78元。二者相比较可知,丛仁宝的主张与事实差距较大,明显不符合实际情况。《河桥及河道护坡施工图预(结)算书》中的工程价款应当认定为诉争河道整治工程的总工程价款,其包含了《盘川夼河两岸挡土墙施工图预(结)算书》中的工程价款。盘川夼村委会主张应由法院对诉争河道整治工程的工程造价重新作出鉴定,亦无必要。一审法院认定盘川夼村委会尚欠丛仁宝河桥及河道护坡工程款70475.25元,数额正确,予以维持。2017年3月24日,丛仁宝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盘川夼村委会支付附属工程价款131202.65元,并支付利息。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经本院查明的事实,(2015)威民一终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诉争河道整治工程的总工程价款为409628.03元;并且认定除附属工程之外的《河桥及河道护坡施工图预(结)算书》(包含《盘川夼河两岸挡土墙施工图预(结)算书》)的工程价款为406475.25元;而附属工程价款已包含在总工程价款之内。故本院认定,盘川夼村委会应将剩余未结工程价款3152.78元给付丛仁宝,并支付从2014年1月9日(审计报告作出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盘川夼村委会本判决于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丛仁宝河道整治工程剩余工程款3152.78元,并自2014年1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3152.7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赔偿丛仁宝利息损失;二、驳回丛仁宝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4元,减半收取1462元,由丛仁宝负担1427元、盘川夼村委会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福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玉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