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22执异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农安县三盛玉镇三盛玉村民委员会对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盛玉支行与刘希宏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农安县三盛玉镇三盛玉村民委员会,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盛玉支行,刘希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22执异17号异议人(案外人):农安县三盛玉镇三盛玉村民委员会,地址:三盛玉。法定代表人张代中,村主任。委托代理人,赵俊巍、张亚凤,吉林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盛玉支行。负责人,鞠连波,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俭、马维翰,系吉林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希宏,男,1967年4月10日出生,农民,现羁押监狱。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盛玉支行与被执行人刘希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刘希宏名下的,位于农安县三盛玉镇三盛玉村用于加工、住宅的910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异议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异议人称,刘希宏与被异议申请人债务纠纷一案,现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农安县人民法院下发的(2015)农执字第448号执行裁定书,对刘希宏使用的位于农安县三盛玉镇三盛玉村9108平方米的(实际为7684.65平方米)土地进行查封冻结,并欲强制执行,但该土地为异议申请人集体用地,异议申请人持有农集建(1998)字第2201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故贵院执行查封错误,请求查明事实,解除查封并中止对该地的执行,望贵院准许,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审查查明,2014年6月24日,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盛玉支行与被执行人刘希宏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照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盛玉支行申请,本院以(2014)吉农民初字第4095号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刘希宏名下,位于农安县三盛玉镇三盛玉村用于加工、住宅的910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了诉讼保全.(2014)吉农民初字第4095号民事判决生效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下发了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仍未能按执行通知履行。本院以(2015)农执字第448号执行裁定书,于2016年6月27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刘希宏名下,位于农安县三盛玉镇三盛玉村用于加工、住宅的910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以上事实有(2014)吉农民初字第4095号民事判决书、(2015)农执字第448号裁定书、执行案件材料、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刘希宏名9108平方米)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物所提异议成立的条件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其他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第(一)项“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本院所查封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执行人刘希宏的名下。异议人辩解农集建(1998)字第220101号建设用地使用证,实际面积为7684.65平方米,系本院查封的9108平方米土地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案外人对本院查封的土地无实体权利,其所提执行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农安县三盛玉镇三盛玉村民委员会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管延华审 判 员 张显春人民陪审员 孙方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