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7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永明、胡淑珍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永明,胡淑珍,沙县沃土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林炳根,李图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7民初520号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李纲中路100号。法定代表人:钟先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斌,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永明,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沙县。被告:胡淑珍,女,197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沙县。被告:沙县沃土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永顺大厦金融服务中心7楼。法定代表人:林开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林炳根,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沙县。被告:李图流,男,195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沙县。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县农商行”)与被告王永明、胡淑珍、沙县沃土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林炳根、李图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明、胡淑珍、沙县沃土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林炳根、李图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沙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永明、胡淑珍共同偿还沙县农商行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11498.7元(计至2017年2月15日),并支付从2017年2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1.25‰计收的利息及复利;2、沙县沃土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林炳根、李图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王永明、胡淑珍、沙县沃土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林炳根、李图流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2日,沙县农商行与王永明、沙县沃土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永明向沙县农商行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21日止,实行固定利率,并按季付息;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率计收利息;沙县沃土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王永明向沙县农商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林炳根、李图流出具保证承诺函,为王永明向沙县农商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沙县农商行于2014年9月22日依约发放给王永明贷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王永明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息,从2015年9月21日起就未按时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2月15日,王永明尚欠沙县农商行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1498.7元。因王永明与胡淑珍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偿还。沙县农商行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王永明、胡淑珍、沙县沃土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林炳根、李图流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2日,沙县农商行作为贷款人,王永明作为借款人,沙县沃土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永明向沙县农商行借款5万元用于经营肉制品,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21日,实行固定利率,即月利率为7.5‰;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沙县沃土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日,林炳根、李图流向沙县农商行出具一份《保证承诺函》,自愿为王永明向沙县农商行借款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合同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9月22日,沙县农商行发放给王永明借款5万元,王永明与沙县农商行共同出具一份《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月利率7.5‰,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21日,按季结息,利随本清。借款期限届满后,王永明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从2015年9月21日起未按时支付借款利息,至今尚欠沙县农商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1498.7元(计至2017年2月15日)。王永明与胡淑珍于2003年1月10日登记结婚,该笔借款发生在王永明与胡淑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沙县农商行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沙县农商行与王永明、沙县沃土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林炳根、李图流向沙县农商行出具的《保证承诺函》,系签订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沙县农商行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王永明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但王永明未依约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王永明与沙县农商行的债务形成时,王永明与胡淑珍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胡淑珍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永明与沙县农商行约定该债务属王永明个人债务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证据,该债务可认定为王永明、胡淑珍夫妻共同债务,胡淑珍负有共同清偿责任。沙县沃土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林炳根、李图流作为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永明、胡淑珍、沙县沃土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林炳根、李图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沙县农商行要求王永明、胡淑珍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1498.7元(计至2017年2月15日),并支付从2017年2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1.25‰计算的利息及复利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沙县农商行要求沙县沃土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林炳根、李图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沙县沃土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林炳根、李图流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即有权向王永明、胡淑珍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永明、胡淑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二、王永明、胡淑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1498.7元(计至2017年2月15日);三、王永明、胡淑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1.25‰计算的利息及复利;四、沙县沃土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林炳根、李图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沙县沃土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林炳根、李图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永明、胡淑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668.5元,由王永明、胡淑珍、沙县沃土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林炳根、李图流负担。王永明、胡淑珍、沙县沃土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林炳根、李图流负担的受理费668.5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冰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木珠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