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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5民初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高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5民初851号原告:李某某,男,197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高某某,男,198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吴某某,女,37岁许,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振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吴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7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7日,被告高某某以养猪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三个月一清,并出具借据1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高某某于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清偿利息6000元,于2014年5月23日向原告清偿利息10000元,于2015年8月21日向原告清偿利息10000元,经双方结算,被告将该笔借款利息付至2014年7月7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求。被告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举证及质证。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举证及质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借条为证,故本院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高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用于被告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夫妻共同生活,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高某某、吴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7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振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叶小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