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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4民初2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2045卞建明与杨海君、朱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建明,杨海君,朱秀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4民初2045号原告:卞建明,男,1966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杨海君,男,1978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朱秀平,女,1981年6月23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原告卞建明与被告杨海君、朱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君、朱秀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海君、朱秀平偿还原告1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2016年7月1日前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迟还款时间,至今未还。被告杨海君、朱秀平均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日,被告杨海君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卞建明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借款日期2015年元月1日,还款日期2016年7月1日,借款人杨海君。”被告朱秀平在借条担保人签字栏处签字。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追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杨海君、朱秀平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两被告婚姻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杨海君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偿还,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海君向原告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海君、朱秀平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杨海君、朱秀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中所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海君、朱秀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卞建借款1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杨海君、朱秀平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a)。审判员  赵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沈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