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1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1804吕立元与谭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立元,谭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1804号原告吕立元。被告谭飞。原告吕立元与被告谭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建中、代理审判员陈烨、人民陪审员郑乾坤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立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飞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立元诉称:2015年1月27日,被告谭飞以生意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20000元整,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无钱归还为由要求继续延长借款时间,故又延期了3个月,因原、被告较为熟悉,故原告并未急着催讨,现发现被告已不知去向。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所借款项及利息合计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谭飞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谭飞向吕立元出具借条1份,上载明“今谭飞向吕立元借人民币(20000)贰万元整,借款人谭飞,2015.1.27”。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谭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谭飞自己承担。原告吕立元与被告谭飞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谭飞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其对与原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理应及时归还,而被告一直仍未归还,显属无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吕立元借款本金2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8)。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谭飞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吕立元。原告吕立元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吴建中代理审判员 陈 烨人民陪审员 郑乾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肖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