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1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马有德与王学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有德,王学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749号原告:马有德,男,1956年8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慧,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惠芸,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学云,男,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马有德与被告王学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有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惠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承包中宁县政府广场南人造湖灯塔平台基础工程后,又以每平方米60元转包给原告。2014年11月20日,工程干完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工资4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款证明。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6月向原告支付15000元,尚欠30000元未付。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中宁县政府南人造湖灯塔平台基础工程工地从事劳务。2014年11月20日,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共欠原告劳务工资45000元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请按肆万伍仟元(¥45000元)支付此工资。王学云20**.11.20”。2016年6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15000元。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30000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将被告诉至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劳动报酬所发生的争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本案并不是原告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所发生的纠纷。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故本案案由应定为劳务合同纠纷。被告拖欠原告劳务工资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学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马有德劳务工资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王学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闫清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纪思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