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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3民初3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驻哈尔滨铁路局支行与宋明亮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驻哈尔滨铁路局支行,宋明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3民初372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驻哈尔滨铁路局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海城街132号。代表人蒋钰,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理达,黑龙江上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明亮。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驻哈尔滨铁路局支行与被告宋明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理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明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1993.6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4月7日,利息为3995.5元,自2017年4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及复利);3、如被告未能偿还上述债务,对未能偿还部分,要求以抵押给原告的坐落于哈尔滨市阿城区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清偿;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购房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于2014年12月30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6万元,借款期限20年,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物位于哈尔滨市阿城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16万元贷款。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宋明亮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宋明亮未出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借款期限2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执行;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原告有权按照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照借款利率加收50%,另外,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物位于哈尔滨市阿城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6日办理了上述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月6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16万元贷款,并具体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35年1月6日止。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4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1993.6元、利息3995.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6万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与违约责任。因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其还款数额,故本院对原告所述被告欠款本金及利息数额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151993.6元及截止2017年4月7日的利息3995.5元,并且要求自2017年4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继续计算利息及复利,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阿城区房产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已设立,现原告要求以所涉房产实现抵押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驻哈尔滨铁路局支行与被告宋明亮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宋明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驻哈尔滨铁路局支行借款本金151993.6元;三、被告宋明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驻哈尔滨铁路局支行上述借款的利息及复利(截止2017年4月7日,利息为3995.5元;自2017年4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四、如被告宋明亮到期不能清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驻哈尔滨铁路局支行上述第二、三项款项,对不能清偿部分,以拍卖、变卖被告宋明亮抵押的位于哈尔滨市阿城区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驻哈尔滨铁路局支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驻哈尔滨铁路局支行预交本院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被告宋明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宇人民陪审员  王仁人人民陪审员  姜淑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甜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