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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3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李桂兰与付海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兰,付海东,乌拉特前旗惠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3民初845号原告李桂兰,女,54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代理人谈清,内蒙古俊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琪,内蒙古俊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海东,男,47岁,汉族,初中文化,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被告乌拉特前旗惠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通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广通汽车站院内。法定代表人高毅,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建设南路35号。负责人陈建权,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正宇,公司职员。上列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惠通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医疗费10257.94元,误工费10482元,护理费6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5500元,残疾赔偿金1223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2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974.5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83454.84元。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情况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017年1月3日23时10分许,被告付海东驾驶蒙LXXX**号小型轿车,沿乌拉山镇山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盛世酒店门前路段时,碰撞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桂兰,造成李桂兰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付海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上述事实及责任认定是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按照相关程序依法作出的,属合法有效证据,且到庭原、被告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受害人的伤情、治疗情况、支出的医疗费用及伤残情况: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1月3日至2017年2月27日在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头部软组织损伤,支出住院医疗费39791.16元,其中原告支出9000元,被告付海东支出20791.16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门诊医疗费663.44元,其中原告支付157.94元,被告付海东支付505.5元,另原告支出五原县李四骨科医院医疗费1100元。就原告的伤情经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桂兰构成IX级伤残;2、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为12000元。对上述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支出乌拉特前旗医院的医疗费用及伤残鉴定情况,被告付海东,保险公司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在五原县李四骨科医院的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医疗费的诊断证明与原告在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诊断的伤情一致,因此与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三、误工费:10482元,(41405元÷365天×106天)。符合《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及标准,即因原告系农民,误工费请求按内蒙古自治区2016年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行业平均工资36095元计算,时间从受伤害之日2017年1月3日计算至定残2017年4月20日前一日,共106天。且到庭被告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四、护理费:6239元(41405元÷365天×55天)。符合《办法》的规定及标准,即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的,其护理费应按内蒙古自治区2016年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的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时间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且到庭被告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100元×55天)。符合《办法》的规定及标准,且到庭被告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六、营养费:5500元(100元×55天)。符合《办法》的规定及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七、残疾赔偿金:122376元(30594元×20年×20%)。到庭被告均认可,无异议,符合《办法》的规定及标准,即残疾赔偿金应按内蒙古自治区2016年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0594元,按伤残赔偿指数计算20年,本院予以支持。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徐仰珍,1942年12月24日出生,现年75岁,共有5个子女,属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临河区新华镇隆光村村委会证明予以证实,且到庭被告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该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27.4元(10637元×5年×20%÷5人)九、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到庭被告均认可,无异议,符合《办法》的规定及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十、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及鉴定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十一、鉴定费:2000元。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为了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鉴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十二、车辆及保险情况:蒙LXXX**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惠通运输公司,营运人为被告付海东,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十三、赔偿情况:被告付海东垫付原告医疗费21296.6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了明确的责任认定,即被告付海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付海东应按该认定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惠通公司因是蒙LXXX**号车辆的挂靠公司,应与被告付海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因承保了蒙LXXX**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按项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因原告的诉请未超出上述两份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故被告付海东,惠通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了减少诉累,被告付海东垫付款,原告应予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3554.6元(含二次手术费),误工费10482元,护理费6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5500元,残疾赔偿金1223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2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1227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核减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垫付的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下剩9227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退还被告付海东垫付的医疗费21296.66。上述赔偿款、垫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969元,减半收取1984.5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贺文璇注:本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未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执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