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6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张军与楼义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楼义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6167号原告:张军,男,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辽宁省昌图县,现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楼义资,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原告张军与被告楼义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兴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义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16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2016年11月15日一次性归还,该款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楼义资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16年11月12日楼义资向张军借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于2016年11月15日一次还清。该款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表明原、被告就借款15000元达成合意并且原告已交付借款。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返还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义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军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16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兴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成丽丹义乌市人民法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2017)浙0782民初6167号本案各方当事人:原告张军与被告楼义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若你对本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184元,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名称: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