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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8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剑萍与王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剑萍,王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295号原告:王剑萍,女,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被告:王晏,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原告王剑萍与被告王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剑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王剑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9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主张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晏以经商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分别借款2万元、3万元,共计5万元整。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王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0日,被告王晏向原告王剑萍出具借款条及还款计划一份,载明:“兹有王晏曾借王剑萍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期已满两年,故重写借条。约双方协商约定以下还款计划:一、从2009年2月份开始,每月30日之前归还人民币贰仟元正(¥2000.00元)。除此之外,在年终再一次归还人民币叁仟元正(¥3000.00元)。每月的还款按期打入王剑萍提供的银行卡。二、按此计划,所有借款将最迟于2011年2月份之前全部归还清楚。三、待本金归还完毕后,借款人再按伍万元整银行存款利息计四年利息,承担归还王剑萍”。2012年7月31日,被告王晏向原告王剑萍出具借款欠条一份,载明:“兹有王晏借王剑萍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从2010年9月开始,每月28日分期归还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元),直至归还清楚”。2015年1月6日,被告王晏向原告王剑萍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兹有王晏欠王剑萍人民币伍万元整,现约定如下还款计划:1、从2015年3月20日始,每月20日还款人民币壹仟元正;2、以后每月20日按期还款人民币壹仟元正;3、直至还清全额。特写此条,以作凭证”。因被告迄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告王剑萍庭审中陈述:被告曾与我弟弟合开过通讯公司,我是通过弟弟介绍认识的被告。2006年12月份,被告因做生意缺资金向我提出借3万元。我在观前街上班的地方交付了3万元现金,当时被告出具了借条。大约一年之后,被告又以资金周转不良找我借2万元。在被告给我儿子补课的时候,我把2万元现金给了被告。被告也出具了借条。现在3万元和2万元的借条我找不到了。2008年12月10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还款时间及支付利息。之后我一直找不到被告,他失踪了四年。2012年7月31日,我找到被告后,他又出具借条一份,重新约定还款时间。之后2015年的1月6日,被告出具了本案的还款计划。被告在2016年年初给了我3000元。我认为3000元是借款利息,因为最初借款时是有约定利息的。以上事实,有借款条及还款计划、借款欠条、还款计划、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剑萍与被告王晏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王剑萍借款5万元。(以上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王剑萍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350元,由被告王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a。审 判 长  宁晓鹏审 判 员  樊 蓉人民陪审员  李 芸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