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民终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王义良与陈称仲、石延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称仲,石延斌,王义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民终4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称仲,女,汉族,1941年10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娄底市。委托代理人石智艳,系上诉人陈称仲之女。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延斌,男,汉族,1971年1月2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义良,男,汉族,1982年11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上诉人陈称仲、石延斌与被上诉人王义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娄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1302民初1166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事实与理由:一、借款合同和借条上石延斌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且借条时间有改动,一审认定上诉人石延斌为借款主体事实不清,主体资格不适格;二、根据石智艳与王义良之父王长付的债务和解协议,实际将其父子的两笔借款合并和解,在石智艳支付4万元后剩余的本金应为4万元。被上诉人辩称,一、石延斌在借据上签字是事实,是其2012年回家时,被上诉人要求其在协议和借据上签字,石延斌明确表示是其在用这笔钱,并用笔在借据及协议上签字画押。二、王义良的10万元借给两上诉人,借款人要求再延长一年,是陈称仲三女儿将2012改成2013。故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义良一审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债务清偿时止的利息。上诉人陈称仲一审辩称,借钱是属实的,现无力偿还,连本金及利息已和女儿石智丹一共还了王义良和另案王长付(王义良之父)共计19万元。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被告陈称仲、石延斌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2%及其他权利义务,被告石智慧、石智艳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同日,原告交付了款项之后,被告陈称仲、石延斌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被告石智慧、石智艳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两被告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书面借条,被告陈称仲对借款情况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佐证,原告与被告陈称仲、石延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具体明确。被告陈称仲、石延斌应当及时偿还欠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称仲、石延斌偿还欠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陈称仲、石延斌应当偿还的欠款利息的具体数额,由于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的利息标准符合自然人借款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规定,故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虽两被告按双方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未再支付利息,但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利息从2015年12月5日计算,这是原告处分自己实体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判决:由被告陈称仲、石延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义良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12月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称仲、石延斌共同负担。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中,借贷双方均认可石延斌在借条和借款合同上的签名是借款之后补签的事实。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称仲向被上诉人王义良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且在一审中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依法负有还本付息的义务。上诉人石延斌作为上诉人陈称仲之子,在出借人的要求下自愿以借款人名义在借款后进行补充签名,系其对上诉人陈称仲所负本案债务之加入,其共同负债的意思表示真实。上诉人在本案二审中提出石延斌主体不适格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借据和借款合同书上的立据时间问题,借款合同在2012年8月29日的落款时间下面加了一栏“贰零壹叁年捌月贰拾玖日”,借条虽存在将2012修改为2013的字样,但同样载有“贰零壹叁年捌月贰拾玖日”大写字迹,与被上诉人王义良所述借款一年后双方展期的事实相互符合。上诉人陈称仲在一审中对借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诉人石延斌亦认可署名真实,现再主张主体不适格、借款不真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尚欠的借款本金问题,王长付与石智艳签订的债务和解协议系另案的法律关系,并未载明包含有王义良的借款在内,上诉人提出以该协议包含了王义良及其父亲的债权合并处理的主张,因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陈称仲、石延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志明审 判 员 宁从越代理审判员 刘 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燕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