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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刑初1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罗勇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勇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1083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勇,男,1986年1月5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彝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镇雄县。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8月23日被浙江省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振超,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10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勇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勇及其辩护人王振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4月2日,被告人罗勇以自己用车为由,伙同赵某1(另案处理)从义乌市宗泽路206号被害人成某经营的义乌市万豪汽车租赁公司骗租得浙G×××××白色奔驰C200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10000元),后将车开到山西太原,通过刘某(另案处理)介绍,将该车以人民币10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胡某1(另案处理)。所得赃款用于还债、挥霍等。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2、2016年4月14日,被告人罗勇以长期租车为由,伙同赵某2(另案处理)从被害人成某处骗租得新购未上牌的奔驰GLC260越野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20000元),后由刘某将该车开至山西太原,以人民币18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胡某1。所得赃款用于挥霍、付利息等。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指控认为,被告人罗勇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罗勇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在抵押第一辆车之前就与成某商量过,在征得成某同意后才将该车抵押经胡某1的;第二辆车抵押后,到了5月份其就把将车抵押的事情告诉成某,之后一直都在付租金,也没有想过不还车,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王振超提出,被告人罗勇对租赁的车辆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2日,被告人罗勇以自己用车为由,伙同赵某1(另案处理)从义乌市宗泽路206号被害人成某经营的义乌市万豪汽车租赁公司骗租得浙G×××××白色奔驰C200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10000元),后将车开到山西太原,通过刘某(另案处理)介绍,将该车以人民币10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胡某1(另案处理),所得赃款用于还债等。现该车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成某。2、2016年4月14日,被告人罗勇以长期租车为由,伙同赵某2(另案处理)从被害人成某处骗租得新购未上牌的奔驰GLC260越野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20000元),后由刘某将该车开至山西太原,以人民币18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胡某1,所得赃款用于付利息等。现该车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成某。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罗勇的供述,证明2016年4月2日,因其没有驾驶证,就和赵某1到成某的万豪汽车租赁公司,以租来自己用的名义,向成某租得一辆白色的奔驰C200轿车,后与赵某1回家准备借钱,但没有借到,又与赵某1将车开到山西太原,通过刘某介绍,将该车以10万元的价格抵押给胡某1;后因嵊州的官司还需要用钱,其就于2016年4月14日,又与赵某2到成某的万豪汽车租赁公司,以长期租车的名义,向成某租得一辆新购未上牌的奔驰GLC260越野车,后由刘某将车开到山西太原,并将该车以18万元的价格抵押给胡某1;去向成某租车时,没有说过要将车拿去抵押,一直到2016年5月份时才告诉成某将车拿去抵押了,当时成某让其自己想办法把车赎回来;抵押所得的钱用于购买豆腐厂的设备、嵊州的官司、付利息和租金等,后来没有能力将车赎回来了。2、被害人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4月2日,老客罗勇到其经营的万豪汽车租赁公司,以办厂用为名,向其租得一辆奔驰C200轿车,租金每月12500元,因罗勇没有驾驶证,合同是与赵某1签的,罗勇的担保人;2016年4月14日,罗勇打电话给其说要长期租车,当时其也想买辆高档车出租,就去买了一辆奔驰越野车,并让罗勇到宗某的奔驰4S店里,将一辆新购未上牌的奔驰越野车开走了;第二天,罗勇与赵某2到租赁公司以赵某2的名义签合同,罗勇作为担保人;到了8月10左右,其向罗勇催租金时,罗勇说已将上述两辆车抵押到山西太原了,并说给他二个月时间,他会将车处理好的,因罗勇是老客,其就同意了;一直到11月,罗勇又联系其,说车可能拿不回来了;奔驰C200轿车的车主是其母亲傅桂菊,奔驰越野车的车主是其老婆洪明兰。3、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份,因罗勇没有驾驶证,罗勇叫其到了一家万豪租车的公司,以其名义租了一辆白色奔驰C200轿车,租车的钱是罗勇付的;后其与罗勇将车开到山西太原,罗勇将车抵押掉了,一直没有赎回来。4、证人赵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份,因罗勇没有驾驶证,其与罗勇到万豪租赁公司去签了一个奔驰越野车的租赁合同,租金是罗勇付的,后来罗勇将车开到山西太原去抵押借钱了。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与罗勇是在2015年8月份在嵊州看守所里认识的;2016年4月10日左右,罗勇与赵某1开着一辆白色奔驰C200轿车到太原后,以需要钱周转为由,让其介绍人把该车抵押掉,后其就将胡某1介绍给罗勇,并将该车以10万元的价格抵押给胡某1,还写了借条,当时罗勇说车主是其老婆,其与罗勇、赵某1、胡某1当时都在场的;过了个把星期左右,罗勇又打电话给其,说他朋友刚买了一辆车,也想抵押掉,当时其刚好要到义乌拿红酒样品,其就到了义乌将一辆奔驰GLC260越野车开回太原,还带了罗勇写的借条,后其将该车以18万元价格抵押给胡某1了,一部分钱转到罗勇指定的账户上,一部分钱转到其帐户上再转给罗勇,但留了2万元在其账户上,用于付胡某1的利息。6、证人胡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3、4月份,罗勇通过刘某将一辆奔驰C200轿车以10万元价格抵押给其,写了借条,罗勇说车是其老婆的,当时其与罗勇、赵某1、刘某都在场的;大概过了十几天左右,刘某开了一辆新的奔驰越野车过来抵押了18万元,钱打到刘某和罗勇的账号里。7、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奔驰C200轿车和奔驰GLC260越野车的价值。8、汽车租赁合同、车辆购买发票、借条、授权书,证明被告人罗勇到被害人成某处租车并向胡某1抵押借款,在借条中表明奔驰C200轿车、奔驰GLC260越野车的车主分别与其系夫妻、朋友关系,及伪造奔驰GLC260越野车车主洪明兰的授权书。9、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涉案奔驰车扣押、发还的情况。10、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罗勇的前罪情况。1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罗勇的到案情况。12、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罗勇的身份情况。以上均经当庭质证,各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罗勇向被害人成某租得奔驰C200轿车和奔驰GLC260越野车后,将车向胡某1抵押借款,且没有赎回返还给被害人成某的事实。故被告人罗勇及其辩护人王振超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罗勇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3刑初34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罗勇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罗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27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益民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杜 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