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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82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郭素霞与樊加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素霞,樊加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民初303号原告:郭素霞,女,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樊加利,男,1954年4月3日生,汉族,住汝州市。原告郭素霞诉被告樊加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素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加利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素霞诉称,2016年3月18日,被告因家有急事需要向原告借款124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10日内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还借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400元及利息。被告樊加利辩称,借款发生后,原告扣走被告车辆等物品还没有返还,被告不同意现在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被告樊加利因需用资金,便向原告郭素霞借款1万元,并给原告郭素霞出具了书面借据。后因被告一直未还款,2016年约7月原告找到被告,被告又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今借到郭素霞现金壹万贰仟肆佰元(12400元),10天内付清,如不付清负法律责任,见证人黄某,借款人:樊加利,2016年3月18日”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息为4分。因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樊加利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郭素霞诉至本院。另查明,本案借款本金实为1万元,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后来又重新出具的借条中显示:“今借到郭素霞现金壹万贰仟肆佰元(12400元)”,原告称是将未付��利息2400元也算作本金重新写了借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樊加利向原告郭素霞借款10000元,该事实有借据以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樊加利应当向原告郭素霞承担还款责任,但本案借款本金应为1万元。关于利息,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4%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利息应按月利率2%自2016年3月18日起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辩称原告扣走其车辆等物品还没有返还,因与本案不属同种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相关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樊加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郭素霞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郭素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樊加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光辉审 判 员  杨林辉人民陪审员  苏晓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雪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偿还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借款的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