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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3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吴三发、郑海生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三发,郑海生,郑海香,杨检秀,温某,温居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3民初455号原告:吴三发女,女,1960年7月13日出生,住会昌县,。原告:郑海生,男,1984年8月10日出生,住会昌县,,联系电话:17779797686。原告:郑海香,女,1982年7月12日出生,住于都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春,会昌县法��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杨检秀,女,1967年6月8日出生,住会昌县,。法定代理人:温某(系杨检秀的丈夫),男,住会昌县。被告:温某,男,1964年7月5日出生,住会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诚,会昌县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运平,会昌县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居明,男,1985年7月8日出生,住会昌县,。原告吴三发女、郑海生、郑海香与被告杨检秀、温某、温居明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吴三发女、郑海生、郑海香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春,被告温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诚、钟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居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三发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等费用:死亡赔偿金155946元(11139元×14年),丧葬费26068.5元(52137元/年÷12个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2700元(32849元/年÷365天×10天×3人),处理事故差旅费2500元,合计23721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相隔不远的同村村民。2015年11月9日下午17时许,原告的亲属郑某因被告杨检秀打哭其孙女郑梦宣,便独自一人到被告杨检秀家中,要找被告杨检秀的丈夫即被告温某理论,被被告杨检秀用棍棒打击头部,10余分钟后杨检秀的丈夫被告温某在杨检秀家门口死亡。事发后,赶到现场的村民发现杨检秀仍手持棍棒,且棍棒上带有血迹。事情发生后,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了杨检秀,并采取了刑事拘留措施。经公安机关进一步侦查和司法鉴定,认定杨检秀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患病期,辨认和控制能力丧失,评定为无责任能力,不负刑事责任。因此,公安机关于2016年12月释放了杨检秀,在家由其监护人进行保护性约束。目前,会昌县人民检察院向会昌县人民法院提起强制医疗申请。被告于2016年8月9日支付了1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作为杨检秀的监护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被告温某辩称,1.对杨检秀持木棍击打郑某致死的事实无异议;2.被害人郑某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应承担40%的责任;3.被害人死亡时间是2015年11月9日,应按2014年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核减至10000元左右,误工费和差旅费不予认可,且丧葬费中已包括了误工费、差旅费。被告温居明未到庭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辩称,1.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本案中杨检秀的法定监护人是其配偶温某;2.郑某自身也应承担责任;3.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明显过高,应依法核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9日下午17时许,被害人郑某因孙女在放学途中被被告杨检秀打了两棍遂来到被告杨检秀家中理论,后被被告杨检秀手持木棍击打导致当场死亡。事发时,被告杨检秀一人在家,无人看护。郑某与被告系同小组村民,又同为近邻。经会昌县公安局侦查发现,被告杨检秀患××史十多年。2016年12月,江西××学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对被告杨检秀的鉴定意见:被告杨检秀患有精神分裂症,��案时处于患病期,辨认和控制能力丧失,评定为无责任能力。2016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赔偿款。2017年3月22日,本院作出的(2017)赣0733刑医1号强制医疗决定书决定对被告杨检秀予以强制医疗。被害人郑某出生于1950年1月12日,属农业户籍。原告吴三发女系郑某之妻,原告郑海生系郑某之子,原告郑海香系郑某之女。被告温某系被告杨检秀的丈夫,被告温居明系杨检秀之子。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杨检秀击打郑某致死,其应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被告杨检秀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该条法律规定阐明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应当按照顺序担任,被告温某作为被告杨检秀的配偶,是被告杨检秀的法定监护人。被告杨检秀侵害郑某致死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温某承担。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害人郑某与被告杨检秀既是同小组村民又属近邻,被告杨检秀患××已十多年,其应当知道被告杨检秀患有××的事实,且应当知道进入被告杨检秀家中争论存在的风险。综合本案的事实情况,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温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由��某自行负担10%的责任为宜。被告此前支付的10000元可在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款中抵减。被告温某辩称被害人郑某死亡时间是2015年11月9日,原告应按2014年江西省统计数据计算相关损失。实际上是对损害赔偿计算的标准时间的确定问题,即依据有关赔偿参数计算损害赔偿金额的大小时应当以哪一时间点为标准进行计算。即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上一年度”的理解问题,该条法律规定中“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而并非侵权事故发生时的上一年度。故原告依据江西省2015年度统计数据计算相关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居明不是被告杨检秀的法定监护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可主张15年,其只主张14年,系其对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死亡赔偿金为155946元(11139元/年×14年),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参照2015年度江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137元/年计算,为4344.75元/月,丧葬费核定为26068.5元(4344.75元/月×6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误工费,人身损害赔偿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误工费酌定1500元。5.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34515元。被告温居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由其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某赔偿原告吴三发女、郑海生、郑海香201064元[(234515元×90%)-10000元];二、该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款项直接付至原告郑海生的银行账户(户名:郑海生,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会昌庄口支行,账号:62×××23)。三、驳回原告吴三发女、郑海生、郑海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4858元,减半收取计2429元,由原告吴三发女郑海生、郑海香负担243元,被告温某负担21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易文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水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