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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21民初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建新、马丽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建新,马丽萍,张建军,祝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965号原告: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城新南街。法定代表人:刘占明,系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姚,男,198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该社客户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富康花园*号楼*单元****室。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孙建新,男,1979年7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马丽萍,女,197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张建军,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祝风,女,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建新、马丽萍、张建军、祝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孙建新、祝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丽萍、张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建新、马丽萍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9146.91元,(利息算至2017年3月16日止),共计219146.91元,并承担实际还清借款前的利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孙建新、马丽萍所有并提供担保的位于中宁县城营业房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张建军、祝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孙建新、马丽萍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借款月利率为7.2750‰,按季度支付利息,逾期月利率为10.9125‰;被告孙建新、马丽萍用其所有的位于中宁县城东街宁华家园24号楼1号营业房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张建军、祝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孙建新、马丽萍发放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建新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6年6月22日。借款本金及下剩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孙建新、马丽萍拖欠至今,被告张建军、祝风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个人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房产证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被告孙建新、马丽萍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借款月利率为7.2750‰,按季度支付利息,逾期月利率为10.9125‰,提供中宁县城营业房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张建军、祝风为此借款本息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依约发放借款的事实;证据二、利息清单一份,拟证实自2016年6月23日至2017年3月16日,借款产生的利息为19146.91元的事实。被告孙建新辩称,我和马丽萍向原告借款及提供中宁县城营业房作为抵押属实。愿意偿还借款,但无法一次性偿还,只能分期偿还。被告祝风辩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属实,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孙建军、祝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马丽萍、张建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及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孙建新、祝风无异议。经审核,该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与原告的主张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孙建新、马丽萍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借款月利率为7.2750‰,按季度支付利息,逾期月利率为10.9125‰,提供中宁县城营业房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张建军、祝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孙建新、马丽萍发放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孙建新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6年6月22日,借款本金及下剩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孙建新、马丽萍未履行偿还义务,被告张建军、祝风亦不履行担保责任。同时查明,截止2017年3月16日,借款产生的利息为19146.9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孙建新、马丽萍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建军、祝风未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均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孙建新、马丽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建军、祝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对被告孙建新、马丽萍提供担保的中宁县城营业房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孙建新辩称愿意偿还借款,被告祝风辩称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马丽萍、张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建新、马丽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19146.91元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共计219146.91元,2016年8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0.9125%计算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二、原告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孙建新、马丽萍提供担保的位于中宁县城营业房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张建军、祝风对上述借款本息及之后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7元,减半收取2293.5元,由被告孙建新、马丽萍、张建军、祝风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 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彩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