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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民终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与陈小建、赵喜元、李亚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陈小建,赵喜元,李亚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民终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县南梁红绿灯东南角。负责人:常永宏,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建,男,汉族,1978年9月23日生,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兴河村人。现住朔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山西天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喜元,男,汉族,1962年4月8日生,大同市阳高县王官屯镇马官屯村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亚奇,男,汉族,1978年2月7日生,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店子镇牙代营村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大同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小建、赵喜元、李亚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2016)晋0603民初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大同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霞,被上诉人陈小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喜元、李亚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大同县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减少我公司赔付被上诉人213040元。事实与理由:1.车辆损失鉴定未与我公司协商,程序违法,因此我公司认为鉴定结论不科学、不合理,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3、拖车费、吊车费过高,只认可12000元。陈小建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2、上诉人应当赔偿答辩人停运损失、拖车费和吊车费。赵喜元、李亚奇未提书面答辩意见。陈小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赵喜元、李亚奇、人寿财险大同县支公司赔偿陈小建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0250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4日17时30分许,李亚奇驾驶赵喜元所有的X挂重型半挂车沿平偏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km+600m超车时与相向行驶的骆永崇驾驶的蒙X挂重型半挂车相撞,致蒙X挂重型半挂车驶出路外翻入农田,致骆永崇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防护栏、农田等受损,事故发生后,经朔州市交通警察支队平鲁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亚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骆永崇无责任。X挂车在人寿财险大同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险额分别为50万元和5万元,保险期为2016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15日。原审法院认为,朔州市交通警察支队平鲁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且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为陈小建是否为适格主体,根据陈小建提供的机动车注册登记、道路运输证、车辆买卖合同等证据证实,事故车辆蒙X挂在2016年5月15日前为王伟所有,之后即归原告陈小建实际所有,为此应认定,陈小建为适格主体。事故受伤者骆永崇住院4天的医疗费用1987.20元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405元、误工费707元,共计3299.2元,陈小建足额垫付,对此予以认定;陈小建提供了事故车辆蒙X从事故现场拖到平鲁交警大队,之后又拖到修理厂的发票证实其支出费用18000元,对此,亦予以认定,陈小建提供的蒙X挂车辆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以及停运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经审查,鉴定规范,鉴定资质完备,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应当采信。人寿财险大同县支公司虽持有异议,但没有反驳证据加以支持,其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亦不成立,依法不予准许。为此,车损250440元以及停运损失22500元予以认定。陈小建诉求的货物损失虽提供了相应的拉煤票据,事故发生后,煤炭可回收利用,实际损失为多少,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诉求,不予支持。上述赔偿额共计294239.2元,按责应当由事故车辆X挂车的事故责任人和车辆所有人赔偿,因该车辆在人寿财险大同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此,人寿财险大同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小建垫付的医疗费用3299.20元、赔偿车损费2000元;剩余部分288940元由人寿财险大同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陈小建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费,人寿财险大同县支公司认为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但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现人寿财险大同县支公司虽提供了投保单,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保险人曾就相关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其不予赔偿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人寿险大同县支公司赔偿陈小建所垫付的医疗费、施救费、车辆损失费、停运费等共计294239.20元。二、驳回陈小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38元,鉴定费1000元,由赵喜元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车辆损失鉴定报告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停运损失应否由保险公司赔偿,拖车吊车费认定是否准确。首先关于车损鉴定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问题。陈小建提供的车损鉴定报告鉴定规范,鉴定资质完备,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人寿财险大同县支公司提出陈小建单方委托鉴定,未与其协商,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不应采纳,本院认为,法律并无禁止单方委托鉴定的规定,陈小建委托鉴定的程序没有瑕疵。在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鉴定结论存有缺陷的情况下,陈小建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其次,关于停运损失应否由保险公司赔偿的问题。《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人寿财险大同县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就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依照上述规定,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未发生法律效力。人寿财险大同县支公司对陈小建主张的停运损失应予赔偿。第三,关于拖车费、吊车费的问题。上述两项费用应属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施救费,该两项费用的支出有正规票据能够证实陈小建确已支出,一审法院认定准确,上诉人人寿财险大同县支公司应予赔偿。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9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晔审判员 张 平审判员 丰德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苗彩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