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3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方东晓、曹春巧等与贾铭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东晓,曹春巧,贾铭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83民初373号原告方东晓,男,汉族,1970年1月20日出生,住孟州市。原告曹春巧,女,汉族,1972年11月2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少锋,同公司员工。被告贾铭铭,男,汉族,1989年3月26日出生,住孟州市。原告方东晓、曹春巧诉被告贾铭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2015年9月1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载明“1、被告确认欠原告97000元。2、协议签订后,被告从9月开始还款,9月底还2万,以后每月归还不低于1万元,且应在2016年1月底前清偿完毕。3、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协议签订后,被告已归还借款5万元,剩余4.7万元未归还。请求依法判令:1、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在受理本案后,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被告基本信息未能找到被告杨原建,相关法律文书无法送达。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也未能提供被告现居住的准确住址或被告下落不明的基层组织证明,被告送达地址无法明确,亦无法公告送达。本院认为,原告方东晓、曹春巧所起诉被告贾铭铭的住址不明确,该案不符合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方东晓、曹春巧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海波代理审判员 卢康康人民陪审员 王天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