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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民初6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倪芳与张元元、郑州合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芳,张元元,郑州合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6338号原告倪芳,女,汉族,1967年11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程军霞,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元元,女,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孙春玲,河南子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合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捷,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勇,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号*号楼平安保险大厦****层。负责人王建涛,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子慧,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芳诉被告张元元、郑州合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众租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军霞,被告张元元的委托代理人孙春玲,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子慧,被告合众租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芳诉称,2016年5月6日,乔树成骑两轮电动车(乘车人倪芳),行驶至驻马店市××城区风光路与××路交叉口北侧时,被被告张元元醉酒驾驶豫A×××××号轿车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元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840.91、护理费10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4770元、误工费11411元、残疾赔偿金九级102304元、十级5115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87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车辆维修费980元、补牙费6650元、复印费169元、停车费300元等损失共计238183.54元。被告张元元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请求驳回不合理部分;愿意承担保险限额之外的费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49190.27元,应一并处理;超出保险限额之外,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合众租赁公司辩称,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及赔偿义务人均不是合众租赁公司,合众租赁公司不应对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合众租赁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在出租车辆时,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张元元系醉酒驾驶,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我公司不应当承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侵权人直接对二原告直接赔偿,以避免过多的诉讼,如果法院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我公司保留对侵权人和相关责任人追偿的权利;其中交强险中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根据司法解释不属于人身损害,我公司不具有垫付的义务;张元元醉酒驾驶具有重大过错,一切费用一切均有其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张元元醉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风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华路交叉口北侧时,与前方同方向乔树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乔树成和电动车乘车人倪芳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元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乔树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倪芳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倪芳被送往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1、肩胛骨骨折;2、多发性肋骨骨折;3、创伤性血气胸;4、外伤性牙齿缺失。2016年6月15日出院,住院39天。支出医疗费58797.25元。院外支出医疗费用4923元。出院医嘱建议:卧床休息,加强营养,继续对症治疗。以上,医疗费用共计63720.25元,该费用包含张元元垫付的医疗费用49190.27元。倪芳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6年7月14日,倪芳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因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护理依赖、误工损失日、营养时限进行评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8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一份,内容为:被鉴定人倪芳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8000元;护理依赖为大部分护理,时间评定为出院后三个月;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营养时限四个月。倪芳支出鉴定费4035元。事故发生后,倪芳支出车辆停车费300元。另提交800元的交通费票据。支出车辆维修费980元。平安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提出异议,并对伤残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通过对被鉴定人的审查和相关材料的审查后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内容为:被鉴定人倪芳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肩胛骨骨折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平安保险公司支出鉴定费2250元。倪芳对该鉴定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诉讼中,合众租赁公司提交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合众租赁公司与董新伟在2016年1月25日就事故车辆豫A×××××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由董新伟租赁该车辆。事故发生时由张元元借用驾驶该车辆。豫A×××××号小轿车实际所有权人为合众租赁公司,事故发生时由张元元借用驾驶该车辆,张元元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合众租赁公司为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显示,合众租赁公司在为该车投保时,平安保险公司已向合众租赁公司送达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条款。另查明,本案另一伤者乔树成已向本院提出诉讼,经本院审理作出(2016)豫1702民初63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平安保险公司赔偿乔树成损失6317.11元(交强险医疗费用3060.13元,伤残费用3256.98元)。交强险医疗费用现有余额6939.87元,伤残费用现有余额106743.02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相关书证及原、被告双方诉称意见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侵害公民身体并造成伤害及侵犯公民财产造成损失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事故,由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元元应依据事故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合众租赁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医疗费用现有余额6939.87元,伤残费用现有余额106743.02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元元醉酒驾驶被保险车辆,属于法律明确禁止的违法行为,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原告倪芳要求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维修费、停车费等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赔偿复印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63720.25元认定。后续治疗费依据评估意见按8000元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39天,每天20元计算,计款780元。3、营养费按照住院天数39天,每天10算,计款390元。4、误工费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认定,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共计94天(2016年5月6日至2016年8月7日),误工费计算为6586.7元(25576元/年÷365天×94天)。5、护理费应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30482元/年计算,住院期间39天的护理费计算为3256.98元(30482元/年÷365天×39天)。出院后护理期限为三个月,大部分护理依赖赔偿系数为80%,计款为6012.89元(30482元/年÷365天×90天×80%)。护理费共计为9539.87元。6、残疾赔偿金按我省上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的标准计算,赔偿年限20年,两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2%,计款61382.4元(25576元/年×20年×12%)。对倪芳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400元。9、车辆维修费按实际支出980元认定。10、停车费按实际支出300元认定。以上,第1-3项共计72890.25元,该款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现有余额6939.87元负担6939.87元,超出部分65950.38元由被告张元元负担80%,计款52760.3元。第4-8项共计83638.9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伤残费用现有余额106743.02元内负担。第9-10项共计1280元,该两项属于财产损失,因被告张元元系醉酒驾驶,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垫付赔偿责任范围,该款由被告张元元负担80%,计款1024元。以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90578.84元。被告张元元共负担赔偿款53784.3元,因其已垫付医疗费用49190.27元,扣除该款后,被告张元元尚应向原告倪芳支付赔偿款项4594.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倪芳各项损失共计90578.84元。二、限被告张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倪芳各项损失共计4594.03元。三、驳回原告倪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0元,由原告倪芳负担2570元,由被告张元元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朝晖审判员  邓卫军审判员  康 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娄 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