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民初1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银川市兴庆区鑫腾飞建材经销部与赵卫荣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市兴庆区鑫腾飞建材经销部,赵卫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06民初1914号原告:银川市兴庆区鑫腾飞建材经销部,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经营者:赵磊,男,198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邢台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海,男,196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邢台村。被告:赵卫荣,男,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宁夏灵武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银川市兴庆区鑫腾飞建材经销部与被告赵卫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原告诉称,2015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协议约定的木胶板、木方,被告于2015年11月5日前全部付清合同标的的全部款项,否则被告应每天向原告支付总货款3%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供应建材273830元,被告分别于2015年9月5日支付5万元,于2016年3月31、5月19日、7月27日、8月22日分别支付4万元、2万元、7800元、3万元,下剩12603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6030元及逾期违约金8万元,共计206030元,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卫荣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本院仲裁,该约定无效。本案案由系买卖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赵卫荣住所地及户籍所在地均为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接受货币一方为原告,其住所地为银川市兴庆区某建材市场。综上,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交有管辖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审判员 唐娣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晓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