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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民终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郭坤海、郭金英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坤海,郭金英,王海水,林贵雀,王秋珍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6民终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坤海,男,汉族,1959年2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华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金英,女,汉族,1962年11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华安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莹莹,福建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水,男,汉族,1936年08月02日出生,住福建省华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贵雀,女,汉族,1947年12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华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秋珍,女,汉族,1976年07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华安县。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琼林,华安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郭坤海、郭金英因与被上诉人王海水、林贵雀、王秋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2016)闽0629民初1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坤海、上诉人郭坤海、郭金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莹莹、被上诉人王秋珍、被上诉人王海水、林贵雀、王秋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琼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坤海、郭金英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海水、林贵雀、王秋珍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王海水、林贵雀、王秋珍享有讼争田地的承包经营权,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王海水、林贵雀、王秋珍所主张的讼争埔前1.8亩的水田的四至,该讼争田地西边的土地与郭某6承包的土地重合,而其余的部分都在我方承包的土地范围内,即讼争的埔前1.8亩水田存在一地二包的问题,我方也是讼争田地的承包人,且自承包土地至今,一直占有使用讼争田地,故讼争田地的经营权依法应由我方享有。根据王海水、林贵雀、王秋珍所主张的讼争格平0.9亩的水田的四至,其范围包括了外村的土地,对于外村的土地,王海水、林贵雀、王秋珍无权承包经营,且该地块亦不由我方占有使用,其要求我方返还予法无据;2.本案讼争田地存在重复发包的情况,我方对讼争田地均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存在王海水、林贵雀、王秋珍将讼争田地交付我方使用的情形。王海水、林贵雀、王秋珍辩称:1.我方提供了《福建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我方对讼争田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经现场勘查,讼争田地的现状与我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四至完全吻合,郭坤海、郭金英未能举证证明其对讼争田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其应向我方返还讼争田地;2.我方承包讼争田地并耕作一年后,将讼争田地交给干女儿郭金英耕作。综上,请求驳回郭坤海、郭金英的上诉请求。王海水、林贵雀、王秋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郭坤海、郭金英将位于华安县沙建镇利水村利水埔前1.8亩的水田(东至水渠,西至志松田,南至路,北至坤海田)及位于华安县沙建镇利水村利水格平0.9亩的水田(东至路,西至山,南至坤华田,北至金土田)返还给王海水、林贵雀、王秋珍使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华安县统一进行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华安县沙建镇利水村作为所有权单位,将位于华安县沙建镇利水村利水埔前1.8亩的水田(东至水渠,西至志松田,南至路,北至坤海田)和位于华安县沙建镇利水村利水格平0.9亩的水田(东至路,西至山,南至坤华田,北至金土田)发包给王海水为户主的家庭承包,华安县人民政府以编号为“026208”号的《福建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确认。本案两块讼争地的四至与编号为“026208”号的《福建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四至范围一致。1999年,王海水家庭户承包完上述讼争地块后,耕作了一年后将讼争地块交付给“干女儿”郭金英耕作。之后,郭坤海、郭金英对讼争地块进行管理、种植,进而形成了讼争地块现有的形状。讼争地块现由郭坤海、郭金英占有、使用。2015年底,王海水、林贵雀、王秋珍要求郭坤海、郭金英返还讼争地块遭到拒绝。据此,王海水、林贵雀、王秋珍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具状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的规定,华安县人民政府以编号为“026208”号的《福建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将位于华安县沙建镇利水村利水埔前1.8亩的水田(东至水渠,西至志松田,南至路,北至坤海田)和位于华安县沙建镇利水村利水格平0.9亩的水田(东至路,西至山,南至坤华田,北至金土田)发包给王海水为户主的家庭承包,由此确认了王海水家庭户对该四至范围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讼争的地块与编号为“026208”号的《福建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确定的四至范围一致,因此,本案讼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应确定归王海水家庭户享有,而郭坤海、郭金英辩称“王海水家庭户没有参与承包讼争地块”,且所谓的权属证书也只是“空白证书”,由村代表组织人员自己填写的,对该辩称意见,王海水、林贵雀、王秋珍予以否认,郭坤海、郭金英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而出庭作证的证人中,证人郭某1、李某、郭某2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对于王海水家庭户是否到现场分配土地没有明确的说法;证人郭某3的证人证言也只能证明王海水家庭户没有去耕作,而不能证明当时分配土地的情况;其余五个证人郭某4、郭某5、陈某、郭某6、郭某7均与郭坤海、郭金英有亲属关系,对其证人证言,证明效力不高,不予采纳;而对于郭坤海、郭金英提交的“华安县2013年种粮农民农资综合补贴花名册”,该证据只能证明花名册中的人员有缴交公粮,无法证明讼争地块的权属情况,故对郭坤海、郭金英的上述辩称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王海水、林贵雀、王秋珍要求郭坤海、郭金英返还讼争地块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福建省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郭坤海、郭金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王海水、林贵雀、王秋珍承包的位于华安县沙建镇利水村利水埔前1.8亩的水田(东至水渠,西至志松田,南至路,北至坤海田)和位于华安县沙建镇利水村利水格平0.9亩的水田(东至路,西至山,南至坤华田,北至金土田)返还给王海水、林贵雀、王秋珍。二审中,郭坤海、郭金英提交五组证据:1.郭坤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欲证明郭坤海埔前、格平两块承包水田的四至情况。王海水、林贵雀、王秋珍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承包经营权证上的四至范围并非本案讼争田地。2.埔前、格平田地分布图及郭某4、郭金土、陈志松、郭某5、郭某6土地承包登记材料,欲证明讼争埔前田地部分与郭某6重合,其余部分均在郭坤海的承包范围内。王海水、林贵雀、王秋珍质证称:分布图系郭坤海、郭金英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确认。郭坤海等人的承包登记材料与本案无关。3.《证明》,欲证明郭坤海承包埔前、格平水田后,一直经营耕种至今。王海水、林贵雀、王秋珍质证称:该证明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的签名,真实性不予认可;4.《征地协议书》、《征地记录本》,欲证明利水村村委会认可埔前、格平水田由郭坤海承包。王海水、林贵雀、王秋珍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5.《情况说明》,欲证明王海水所持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系村委会工作人员误发,王海水实际并未承包土地。王海水、林贵雀、王秋珍质证称: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我方持有的土地承包证可以证明我方承包了讼争土地。对郭坤海、郭金英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郭坤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的土地承包经营范围应根据经营权证记载的四至范围确定,郭坤海提交的埔前、格平田地分布图系单方制作,不予确认。郭坤海提交的郭某6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征地协议书》、《征地记录本》及《情况说明》,不能直接证明本案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王海水、林贵雀、王秋珍向法庭提交现场照片一份,欲证明讼争埔前田地的四至与其所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四至一致。郭坤海、郭金英质证称: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王海水的承包地在我方承包地范围内。对王海水、林贵雀、王秋珍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照片系王海水等单方拍摄,且其承包地的四至范围应根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加以确定,该照片不能直接证明本案事实,不予采纳。本院查明,除郭坤海、郭金英对原判查明认定的华安县沙建镇利水村将埔前1.8亩水田、格平0.9亩水田发包给王海水为户主的家庭承包有异议,主张王海水未实际承包土地;对王海水在讼争田地耕作一年后,将讼争地块交付给郭金英耕作有异议,主张郭坤海、郭金英一直在自己承包的田地上耕作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判查明认定的事实无争议,本院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王海水、林贵雀、王秋珍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华安县人民政府“026208”号《福建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其对埔前1.8亩水田、格平0.9亩水田享有承包经营权,郭坤海、郭金英主张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系村委会误发,王海水、林贵雀、王秋珍未实际承包土地,却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以支持该主张,故其对王海水、林贵雀、王秋珍承包埔前、格平田地的事实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判对上述事实的认定正确。再查明,二审中,郭坤海、郭金英向本院提供了华安县人民政府“026215”号《福建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其对埔前3.5亩水田(四至范围:西至志松田、北至金土田、南至水渠、东至坤胜田)拥有承包经营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海水、林贵雀、王秋珍是否享有讼争埔前1.8亩的承包经营权,郭坤海、郭金英应否返还上述讼争田地。本案中,王海水户与郭坤海户均向法庭提供了华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福建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据王海水户持有的权证载明的四至范围为:东至水渠、南至路、西至志松田、北至坤海田,而郭坤海户持有的权证载明的四至范围为:西至志松田、北至金土田、南至水渠、东至坤胜田。经现场勘查,南至路与水渠平行且直接相邻,故从双方的承包地南至看,存在重叠的情形。由于二者的承包经营权证均现行有效,而二者的四至范围部分重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王海水户与郭坤海户埔前水田的承包经营范围发生重叠,由此产生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争议,依法应由颁证部门处理解决。王海水、林贵雀、王秋珍关于埔前1.8亩田地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2016)闽0629民初102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海水、林贵雀、王秋珍返还埔前1.8亩田地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66元,退还王海水、林贵雀、王秋珍;上诉人郭坤海、郭金英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6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花 絮审 判 员 李 凌代理审判员 黄 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詹靓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