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25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尹文花与路来锋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文花,路来锋,路广庆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5民初71号原告:尹文花,女,195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兵,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介林,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路来锋,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路广庆,男,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尹文花与被告路来锋、路广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因依据其他案件裁判结果为依据,本院依法裁定中止审理,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文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土地,将土地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诉讼中明确赔偿损失额为每亩1500元,共计7500元,要求被告路来锋赔偿6750元,路广庆赔偿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初,被告强行在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里种植小麦,原告多次制止,被告采取各种方式威胁原告。2016年10月14日,原告自己种植时,被告百般阻挠并将原告种植小麦的农用车辆扣押,将原告打伤。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断,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路来锋辩称,我耕种的是我自己的土地,我没有种他人土地。路广庆辩称,我耕种涉案土地的小麦,是因为村内进行五年一次调整,本来应当2015年秋调整土地,因各种原因导致2016年秋调整了土地,不存在侵犯原告土地的问题。我没有采取任何方式威胁原告,也没有扣押原告的车辆,也没有打伤原告。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举证和质证。当事人对以下证据和事实存在较大争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拟证明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原告。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书为济阳县人民政府颁发,对涉案土地有明确的记载,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拟证明的问题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持有证号为370125110213000019J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本。该证由济阳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30日颁发,其中记载承包方代表姓名为尹文花,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承包期限为1995年10月1日至2025年9月30日。原告尹文花、被告路来锋认可其中记载的纪冯路南(地块编码:3701251102130000056)的4.98亩土地(四至:东至路桥地,西至路来峰(锋),南至路桥地,北至沟)、口粮田(地块编码:3701251102130000057)的6.3亩土地(四至:东至路来锋,西至路来宏,南至道,北至沟)为诉争土地;原告尹文花、被告路广庆认可其中记载的纪冯路北(地块编码:3701251102130000055)的3.32亩土地(四至:东至路广庆,西至水渠,南至沟,北至道)为诉争土地。在该村土地调整过程中,原告尹文花“纪冯路南”中的0.7亩、“口粮田”中的4.98亩由被告路来锋占有使用,“纪冯路北”中的0.4亩由被告路广庆占有使用。自2016年10月份至庭审前被告路来锋实际耕种了尹文花“纪冯路南”中的0.7亩、“口粮田”中的4.98亩;被告路广庆实际耕种了尹文花“纪冯路北”中的0.4亩。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号:370125110213000019J)合法有效,其依法享有该证登记项下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相关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侵犯。该证登记的承包期限为自1995年10月1日至2025年9月30日,2016年10月份,被告路来锋、路广庆强行侵占原告地块名称为“纪冯路南”“口粮田”和“纪冯路北”的6.08亩涉案土地进行耕种,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利,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土地的责任。鉴于被告路来锋、路广庆已对涉案土地进行了耕种,综合减少农作物损失、便于交接等因素,本院认为以认定被告路来锋、路广庆于本判决生效后的麦收后返还原告土地为宜。由于被告路来锋占有使用了原告具有承包经营权的5.68亩土地;被告路广庆占有适用了原告具有承包经营权的0.4亩土地,故其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结合当地的作物种植的实际收益、种植风险、实际占有时间等因素,本院确定以每亩赔偿600元为宜,即被告路来锋应赔偿原告尹文花的损失3408元(600元/亩×5.68亩);被告路广庆应赔偿原告尹文花的损失240元(600元/亩×0.4亩)。综上所述,被告路来锋、路广庆在原告已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仍在涉案土地上进行耕种,侵犯了原告尹文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承担返还土地的法律责任。同时,其在无法律依据前提下耕种行为减少了原告的土地收益,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并参照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民终18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路来锋于2017年麦收后至迟于当年6月20日前返还原告尹文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号:370125110213000019J)项下纪冯路南0.7亩土地(地块编码:3701251102130000056;四至:东至路桥地,西至路来峰(锋),南至路桥地,北至沟);二、被告路来锋于2017年麦收后至迟于当年6月20日前返还原告尹文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号:370125110213000019J)项下口粮田4.98亩土地(地块编码:3701251102130000057;四至:东至路来锋,西至路来宏,南至道,北至沟);三、被告路广庆于2017年麦收后至迟于当年6月20日前返还原告尹文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号:370125110213000019J)项下纪冯路北0.4亩土地(地块编码:3701251102130000055;四至:东至路广庆,西至水渠,南至沟,北至道);四、被告路来锋于2017年麦收后至迟于当年6月20日前赔偿原告尹文花的损失3408元;五、被告路广庆于2017年麦收后至迟于当年6月20日前赔偿原告尹文花的损失240元;六、驳回原告尹文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两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宗寿强人民陪审员 卢洪德人民陪审员 马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宇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