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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23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阮某诉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3民初233号原告阮某,女,1963年5月6日出生,汉族,地址:商都县十八倾。被告贾某,男,196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地址:商都县十八倾。原告阮某诉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某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孩子都已成年。3.诉讼费、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18岁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同年与被告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在达到结婚年龄我们到十八顷民政机关登记结婚,当时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尚好,随着儿子与女儿出生,被告的行为逐渐暴露出来,对我漠不关心、对家庭更是不闻不问,我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无法一起生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具状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或调解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贾某庭审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一直在外打工挣钱养家,根本不知道在生活中做错了什么她要离婚,从结婚到现在我们感情一直很好,如果有我做错的地方,我也愿意改正,继续维护家庭,因此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依法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的证明一张,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据此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阮某与被告贾某与18岁经人介绍相识,同年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育有一儿一女。本院认为,原、被告18岁经人介绍相识,同年举行了婚礼,双方共同生活已近多年,由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双方如能互相体谅、本着为家庭负责的态度,夫妻关系完全可以维持。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事实存在。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阮某与被告贾某离婚。诉讼法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小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