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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6民初2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海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海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魁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2664号原告:宁波市北仑海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天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颖燕,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魁。原告宁波市北仑海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晨公司)与被告王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荣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颖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晨公司起诉称:原告系宁波市北仑区春晓街道新港商务广场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位,该小区商业用房的收费标准为综合服务费1.6元/平方米/月、日常维修费2元/平方米/年。被告系新港商务广场春晓中六路61-2号业主,房屋面积为420.48平方米。被告未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根据物业合同的约定,逾期未支付的物业费,业主每天按应缴费额千分之二的比例支付违约金。原告认为,缴纳物业管理费用是业主的基本义务,个别业主的欠费行为最终损害了小区全体业主的利益,为督促业主主动交费,原告以通知和上门催费等形式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缴纳应缴的综合服务费和日常维修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6055元、日常维修费631元、违约金1293元,合计7979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被告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6055元、日常维修费631元、违约金318元(2015年7月1日至12月31日的物业费为4457元,违约金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2016年1月1日至3月31日的物业费为2228元,违约金自2017年1月1日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违约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合计7004元。原告海晨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新港商务广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物业管理的事实及双方对物业管理权利义务、收费标准等的约定;2.海晨物业退出新港商务广场移交情况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4月1日退出新港商务广场物业管理,约定物业管理期间的综合服务费及日常维修费由原告收取等情况;3.查档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系新港商务广场春晓中六路61-2房屋业主等情况;4.原告张贴在新港商务广场春晓中六路61-2房屋前的催告函1份,拟证明原告催讨相关费用等情况。被告王魁未出庭���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8月31日,原告与北仑区春晓街道新港商务广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新港业委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对北仑区春晓街道新港商务广场商住楼(以下简称新港商住楼,坐落位置北仑区春晓街道东至洋沙山路,南至听海路,西至华立电子等企业,北至寻海路,建筑面积27214㎡)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为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其中,2015年7月1日至8月13日期间,新港业委会委托原告全额收取物业管理费)止;新港商住楼商业用房综合服务费为1.6元/平方米/月、日常维修费为2元/平方米/年;合同约定物业��理服务费每3个月交纳一次,原告可以在当年度内预收物业费一年;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物业管理费的千分之二交纳违约金。2015年7月1日至8月13日期间,原告未与新港业委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但实际提供了物业服务,并按2015年8月31日签订的合同执行,此期间的物业费仍由原告收取。被告系新港商住楼小区春晓中六路61-2号商业用房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420.48平方米。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日常维修费,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缴纳。另,2016年3月30日,新港业委会、宁波市北仑雨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新港业委会与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于2016年3月31日终止;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业主所欠物业综合服务费和日常维修费归属于原告,原���有向人民法院起诉追收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新港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新港商住楼小区的业主,也应受该合同约束。原告履行物业服务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综合服务费6055元(1.6平方米/月×420.48平方米×9个月)及日常维修费631元(2元/平方米/年÷12×420.48平方米×9个月)。被告逾期不付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收取相应的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所欠物业费相应的违约金318元,且计算利率低于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二,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北仑海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6055元、日常维修费631元、违约金318元,合计70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张新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胡翼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