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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申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跃星与崔闯、王韫慧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跃星,崔闯,王韫慧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申2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跃星,男,1961年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玉忠,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崔闯,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韫慧,女,196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李跃星与被申请人崔闯、王韫慧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1民终11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跃星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庭审中没有李东奎到公证处与崔闯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及办理公证的任何证据,尹艳明在未取得房屋所有权时,其卖房给崔闯也是无效的。本案适用法律错误。生效判决没有针对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认为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李东奎系再审申请人李跃星之兄,涉案房屋曾由李东奎管理。一审庭审中,崔闯陈述称案涉房屋是在尹艳明手中购买,在尹艳明处查看了身份证复印件、房屋的产权证、契证。尹艳明作为证人亦出庭证明,其于1998年5、6月份自李东奎处购买了案涉房屋,将购房款付给李东奎,李东奎将房屋的所有证件向其交付,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后其将房屋卖给崔闯,并陪同李东奎一起到公证处办理了房屋买卖手续。李东奎在管理案涉房屋过程中,持有李跃星的名章、房证、契证等,在将涉案房屋出卖给崔闯时,崔闯已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双方通过公证方式办理了产权权属变更,将房屋所有权登记至其名下。因此,崔闯有充分理由相信李东奎有权代表李跃星处分涉案房屋。故买卖涉案房屋的合同合法有效,崔闯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生效判决认定李跃星无权要求崔闯返还房屋或赔偿其损失,并无不当,并对李跃星提出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虚假、无效的诉讼请求,均不予以支持,亦无不当。且李跃星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确认李跃星与崔闯间的房产买卖协议是虚假、无效的,要求崔闯返还房屋或赔偿其损失,一审法院已针对该诉求进行了审理并作出判决,二审法院认为在买卖涉案房屋时,崔闯已支付了合理对价,并将房屋所有权登记至其名下,其购房行为符合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买卖案涉房屋的合同合法有效。因此,本案不存在判决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故李跃星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李跃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李跃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廉光强审判员  樊友明审判员  朴海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卢 月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