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2民初2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2654唐泳与韩卫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泳,韩卫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2654号原告:唐泳,男,1992年7月25日生,住靖江市。法定代理人:谷明华,系原告之母,1969年9月29日生,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飞,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卫江,男,1974年5月4日生,住靖江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680521028J,住所地靖江市巧丽公寓C区(渔婆南路60号)58-07。负责人:张兵。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森波,公司职工。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891849616,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黄东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公司职工。原告唐泳与被告韩卫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谷明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飞、被告韩卫江、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森波、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已产生的医药费损失129388.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8日18时15分许,被告韩卫江驾驶苏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2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29省道与靖江市孤山镇白前门埭前路交叉路口左转弯过程中,其车右侧与原告驾驶沿22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苏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车上乘员陶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卫江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陶磊无责任。苏M×××××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3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296.53元、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截至2017年4月25日,原告已产生医疗费243836.41元。考虑到原告伤情的严重程度及家人的经济能力,故对已发生的医疗费先行起诉。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M×××××号小型客车投保情况无异议。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数额由法院核实;根据商业险合同,我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人血白蛋白不属于医保范围,我司不予承担。我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韩卫江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M×××××号小型客车投保情况无异议。我不同意人寿保险公司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人血白蛋白费用。我愿意承担诉讼费。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确实垫付34296.53元,要求返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截至2017年4月25日已产生医疗费用243836.41元(不含伙食费7元、护工费2250元,其中人血白蛋白费用12104元、大扶康1542元为江苏润天医药连锁药房有限公司靖江人医药店开具的发票),并提交了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费用明细、医疗证明等证据,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双方争议的是人寿保险公司应否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及人血白蛋白费用。另,本起事故另一伤者陶磊庭前在本院询问时陈述: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的1万元同意由人寿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唐泳,不需为我预留。本院认为,二被告、第三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能够证实其主张的费用243836.41元;原告针对人血白蛋白、大扶康药品费用提交了靖江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载明:××患者因颅脑外伤,在我院治疗过程中使用人血白蛋白共贰拾捌支,使用大扶康共陆支”。人寿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人血白蛋白费用,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清单、替代用药清单以及对免责的相关条款已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43836.41元医疗费予以确认。因苏M×××××号客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故人寿保险公司应承担原告本案医疗费损失173685.48元[交强险限额10000元、商业三责险163685.48元]。由于人寿保险公司、紫金保险公司已分别垫付原告10000元、34296.53元,因此,人寿保险公司应直接赔偿原告129388.9元、返还紫金财产保险公司34296.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泳129388.9元、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34296.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98元,由被告韩卫江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韩卫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雷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洁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