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民终1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高江海因与被上诉人李东及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江海,李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1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江海,男,生于1972年1月6日,汉族,陕西省佳县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尚兵,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东,男,生于1989年12月24日,汉族,陕西省横山县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公司。住所地佳县。负责人:刘建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利,陕西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江海因与被上诉人李东及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06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江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尚兵、被上诉人李东、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江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向上诉人判决返还78134元的理赔款;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垫付的5万元赔偿款的事实未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给被上诉人垫付了5万元赔偿款。因当时情况紧急,未要求其书写收据。但是在一审期间上诉人有证人予以证明,且证人证言互相印证,可以证明。一审期间,上诉人多次向法庭提出请求,要求被上诉人接收赔偿款的亲属出庭对质而被拒绝。一审法院只因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就将上述证人证言予以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因本次事故支出的28134元车辆损失费用应当在保险理赔款内予以扣除。保险公司向上诉人支付的保险理赔款当中包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费用,且在一审期间上诉人予以举证证明实际支出,被上诉人对此无异议。李东辩称,车辆本来没有多少损失,当时全部维修好了。5万元李东和李东姐姐没有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公司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公司对本次事故的损失也进行了赔付,对方上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公司无关。李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高江海立即退还原告不当得利款272100.74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3日,原告借用被告车辆外出办事。当该车行驶至榆阳区榆补路35Km+950m处时,与驾驶柴油三轮的尤志飞相撞,致尤志飞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为同等责任。后在交警队的调解下,原告与死者家属签订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原告一次性赔付了死者家属53万元。此后,被告承诺让原告按照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公司的要求,将此次事故理赔所需证据材料提交,待第三人将款打入到被告账户时,被告再将理赔款付给原告。2015年7月2日,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公司将理赔款284595.13元打入到被告账户内。该284595.13元中有向死者赔偿的理赔款272100.74元。原告向被告索要该笔理赔款,被告以支出车辆维修费、车辆贬值等理由拒绝给付。为此,原告涉诉到院,提出前诉之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李东借用被告高江海所有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并赔偿了损失,同时按被告的意见将相关赔偿材料递交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公司将理赔款支付被告后,被告理应及时将该款支付原告,然而被告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事由将款扣留,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第三人支付被告的理赔款272100.74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7月2日起至返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维修车辆和车辆的贬值费用以及垫付原告的事故处理费5万元、购买保险费用均应当在该笔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扣除,剩余部分再向原告返还之理由,因第一,被告所主张的权利属另一法律关系,其所提起的反诉不能并案处理,应另行提起诉讼。第二,被告未能提交垫付赔偿款的证据,而原告又不认可。第三,被告为其所有的车辆购买保险是法定义务,当该车辆肇事后,第三人的理赔款法定指向的是死者,而不是被告。加之原告又向死者赔偿了损失。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高江海返还原告李东272100.74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7月2日起至返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高江海负担。本院在二审审理期间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公司向上诉人高江海支付了保险理赔款284595.13元。该284595.13元中包含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赔款及其附加险赔款共计12493.38元。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高江海上诉主张其向李东垫付了5万元赔偿款。因高江海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向李东垫付过5万元赔偿款的事实,且李东亦不认可,故原审法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并无不当。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公司支付高江海284595.13元的保险理赔款中包含机动车损失保险赔款及其附加险赔款共计12493.38元,高江海对该机动车损失保险赔款及其附加险赔款取得有合法根据,但原审法院判决高江海返还李东272100.74元后,高江海剩余的保险理赔款为12493.39元,足以包含机动车损失保险赔款及其附加险赔款12493.38元。故原审法院已在保险理赔款内扣除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赔款及其附加险赔款。因此高江海上诉主张因本次事故支出的28134元车辆损失费用应当在保险理赔款内予以扣除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高江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上诉人高江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海鸥代理审判员 闫徐平代理审判员 常跃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潇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