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民初2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潘星月与天津市南开区极速热练健身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星月,天津市南开区极速热练健身中心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2007号原告:潘星月,女,198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南开医院护士,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友斌(原告之夫),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极速热练健身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怀安环路与三潭路交口东南侧鼎域名邸****号楼地下负********号铺。经营者:李敏,女,198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蓉,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星月与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极速热练健身中心(以下简称极速热练健身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星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极速热练健身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星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健身卡服务费9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0日,原告花费999元购买被告出售的健身卡,使用期限至2017年5月1日,但2016年9月2日,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突然停止营业。自办理健身卡至今,原告始终未办理开卡,现因被告单方终止服务,致使原告无法再享受健身服务,故成讼。被告极速热练健身中心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被告因与房东发生纠纷,被迫于2016年9月停业,无法继续向原告提供服务。原告作为会员,如果已享受了相应的服务,则应承担相应费用,被告只同意退还原告尚未消费部分的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会籍确认书,约定原告以购买VIP年卡(卡号80×××72)方式加入被告的会员,会籍起止日期自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会费总数999元,此卡专人专用,赠月卡2张。原告交纳999元后领取到了会员卡。原告称自购买会员卡后未办理开卡手续,也没有使用会员卡进行健身活动。2016年9月,被告因故停业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会籍确认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金额支付价款后,被告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提供场地、器械及配套服务等,保障原告能够进行健身活动,享受应有会员的服务。因被告在合同期限内停止营业,未向原告提供服务属实,双方约定的服务期限已经届满,原告享受健身服务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支付的价款。现原告明确表示在服务期限内从未到被告处使用会员卡消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未举证证明原告存在使用过会员卡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应返还原告健身卡服务费999元。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极速热练健身中心返还原告潘星月健身卡服务费999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极速热练健身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潘星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纪璇代理审判员 曲 威人民陪审员 万志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满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