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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3刑初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蔡某某贩卖毒品罪2017刑初793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刑初79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户籍地广东省惠东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辩护人万广平,是广东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7〕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贩卖毒品一案,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朝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万广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蔡某通过电话联系后,携带毒品去到本区市桥街黄编村松柏路西五巷7-10号之18对开的路段,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包毒品贩卖给余某甲某。交易后,被告人蔡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蔡某身上缴获作案工具移动电话1部及毒资人民币500元,从余某甲某处缴获白色晶体1包(净重2.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虽不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蔡某承认控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涉案毒品数量偏低;2.被告人是初犯、偶犯;3.被告人贩卖毒品是因为不想吸了,不是通过贩卖毒品盈利;4.被告人是家庭唯一经济来源,三个子女幼小,成长急需父亲的陪伴;5.被告人有立功表现。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蔡某通过电话联系后,携带毒品去到本区市桥街黄编村松柏路西五巷7-10号之18对开的路段,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包毒品贩卖给余某甲某。交易后,被告人蔡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蔡某身上缴获作案工具移动电话1部及毒资人民币500元,从余某甲某处缴获白色晶体1包(净重2.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余某乙、李某、苏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蔡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称量取样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通话清单,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材料,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蔡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基本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但对于有立功表现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以下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8年2月2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5克,予以没收销毁;缴获作案工具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物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志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柏荣 关注公众号“”